(2015)锦民一终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于德明与周治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某,周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一终字第000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锦州市古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195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锦州市古塔区。上诉人于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一初字第00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因借款纠纷曾诉至本院,现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被告每月以其工资归还原告部分欠款。2013年10月9日上午9时许,原告到法院领取执行款项,被告至法院领取其工资扣除执行款项后的生活费用。被告在法院大厅看见原告,将原告拽至法院门外,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锦州市石化医院,当日住院治疗,次日确诊为1、头部外伤、2、颈部软组织挫伤、3、左膝部挫伤,补充诊断颈部外伤,10月19日出院,共住院10天,住院期间均系二级护理,原告表示护理人是其配偶陈凤贤,现已退休,退休后未工作。出院小结记载,“…向患者交代病情后同意患者转往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出院医嘱:转往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此次治疗原告共花费急救费230元、医疗费5371.31元。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至锦州市中心医院就诊,病志记载“颈椎外伤1个月,神经痛、手麻、口齿不清、头痛。腰椎挫伤…”花费医疗费1020.8元。原告后续在锦州市中心医院、社区医院发生相关医疗花费,该花费均无病志材料记载。2014年5月原告于锦州健康源医药连锁公司购药。另查,原告本人系城镇户口。又查,锦州市公安局天安派出所对被告周某某作出给予周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审认为,被告对原告实施侵害其身体权、健康权的行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予以赔偿。医疗费用,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用、购药费用均无病历支持,是否因治疗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侵害后果无从考证,故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余下费用系治疗的合理花费,应予以保护。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不能从事劳动,应保护其误工损失,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其实际住院天数予以保护。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系其配偶,其配偶现已退休,并未参与其他工作,故不存在误工损失,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保护。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0天,其主张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给付标准,故予以保护。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应保护原告出入院以及复诊发生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费用过高,酌情保护50元为宜。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732.88元(详见赔偿明细);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将上诉人转院、出院后的医疗费扣除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上诉人在锦州市石化医院的出院小结记载“…向患者交代病情后同意患者转往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出院医嘱:转往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上诉人出院后因病情没有痊愈,按照医嘱到锦州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根据上诉人的病情,应该住院治疗,但是上诉人为了减少损失的发生,只是打针、口服用药治疗。不能因为上诉人为减少损失而扣除该部分合理合法的、客观存在的医疗费用。2、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辽宁省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予以确定。”3、原审法院对于原告的误工费适用标准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系开出租车司机,有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所以上诉人的误工费标准应该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计算。4、原审法院对于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不予保护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在住院期间医嘱为二级护理,护理人为其配偶,虽然已经退休,但是仍然在打工,误工的事实也是客观存在的。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标准应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类的标准计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伤不是我造成的而是上诉人的外甥造成的。我确实打了上诉人,但是其实我就打他两拳,踢他两脚。上诉人住院期间,也没有上诉人所说的配偶对其进行护理。我不服原审判决,但是我没有上诉。当年我和上诉人不认识,是上诉人帮他姐姐要钱的时候我们才认识的。而且也不是我向他姐姐借的钱,我是帮别人进行担保,替别人还钱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其转院、出院后的医疗费应予保护的问题,因上诉人庭审中自认该部分费用无相应病历支持,进一步讲该部分费用是否为治疗被上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侵害后果而发生无相应证据支持,所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该部分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辽宁省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的问题,因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要求被上诉人周某某赔偿4万元的“明细”中载明:“伙食费360元”,所以原审判决依上诉人在该“明细”中的载明的伙食费数额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误工费计算适用标准不当的问题,虽然上诉人在二审庭审审理时提交了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出租车)从业资格证,证明其2011年10月11日到2017年10月10日有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出租车)从业资格,但该从业资格证仅能证明上诉人取得了从业资格,不足以证明其现从事出租车驾驶员的职业。故原审法院依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提交的证据判决保护上诉人相应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护理费应予保护的问题,上诉人提交凌河区海记原木烤鱼店的证明,证明其妻子陈凤贤在该烤鱼店工作月工资2100元,且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所证明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上诉人共住院10天,所以其护理费应为2100元÷30天×10天=700元,故原审法院对其护理费不予保护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一初字第004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一初字第004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432.88元”;三、驳回上诉人于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上诉人周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400元,由被上诉人周某某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赖志勇代理审判员 赵洪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