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邓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女,194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毕节市人。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2014年12月4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看病,因看见医院急诊儿科门诊室里面的病人较多,便临时起意,寻找扒窃目标。后邓某某看见被害人王某某的上衣口袋里有钱,便趁乱将王某某口袋里的现金1,930元盗走。二、2014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再次来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儿科,扒窃被害人冯某某包内财物,被巡逻民警抓获。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冯某某的陈述;3、到案经过;4、现场指认记录;5、户籍证明;6、谅解书、收条;7、刑事照片等证据,以此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邓某某定罪科刑。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看病,因看见医院急诊儿科门诊室里面的病人较多,便临时起意,寻找扒窃目标。后邓某某看见被害人王某某的上衣口袋里有钱,便趁乱将被害人王某某口袋里的现金1,930元盗走。二、2014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再次来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儿科,扒窃被害人冯某某包内财物,被巡逻民警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冯某某、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冯某某的陈述;3、到案经过;4、现场指认记录;5、户籍证明;6、谅解书、收条;7、刑事照片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3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对被告人邓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邓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书 军人民陪审员 赵 明 贵人民陪审员 周 美 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小岚(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