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深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263号原告深圳市金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伟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锦川,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欣卓,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坚荣。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劲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锦川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份与被告签订《深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华为杨美员工宿舍土方桩基及支护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砼共计8426立方米,货款金额共计2606786.6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拒不履行余款1006786.67元的支付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6786.67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9068.7元(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共计10万元。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了《深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华为杨美员工宿舍项目土方桩基及支护工程),约定:混凝土运到交货地点华为杨美员工宿舍项目土方桩基及支护工程工地后,由需方专人签收;双方每月底核对上月底至当月底的砼供应量,双方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需方结算员为林某;货款月结80%,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余款20%在该工程浇砼完后桩基检测合格1个月内付清。原告和被告分别在合同落款处供方和需方盖章栏加盖了公章,需方委托代理人一栏有赵楚雄等二人签字。2014年3月4日,林某在一份《深圳市金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帐汇总单》下方确认人一栏签了名。该《对帐汇总单》载明:需方为被告,供方为原告,项目名称为华为杨美员工宿舍项目土方桩基及支护工程;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供货数量合计为8426立方米,其中2012年12月供货24万多元,2013年1月至3月每月供货分别为140万多元、30万多元和65万多元,货款合计2606786.67元;2013年2月、3月、6月和7月,分别收款50万元、20万元、10万元和40万元,实收款合计120万元;累计欠款1406786.67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载明:供方为原告,需方为“深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华为杨美项目部赵楚雄”;需方赵楚雄承建的华为杨美员工宿舍项目土方桩基及支护工程由供方供应商品混凝土,截至2013年3月25日共计供给8426立方米,合计金额2606786.67元;截至今日,需方赵楚雄已支付给供方混凝土款140万元,仍欠1206786.67元;需方赵楚雄承诺欠款由需方赵楚雄在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给供方30万元,余款自2014年8月1日起算的5个月内分期付清;如该项目甲方(即华为公司)在还款期内与被告结算支付完毕,则需方赵楚雄在1周内将货款全额支付给供方;如需方赵楚雄未依照以上条款执行付款义务而引起的相应的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均由需方赵楚雄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时供方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追究需方赵楚雄自2013年4月1日起直至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合同落款处供方和需方一栏分别加盖了原告和被告的公章,在需方签字盖章一栏还有赵楚雄的签名。原告与广东圣东方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后者代理本案,代理费1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支付3万元,余款在案件审结生效后支付。但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和付款凭证。庭审调查中,原告称:在签订上述《还款协议书》后,被告在2014年10月份支付了20万元货款,此后未再支付;货款是被告支付的;涉案工程主体已经封顶,涉案桩基工程应当是在2013年3月份检验合格,检验合格后涉案工程才能继续施工;不清楚被告与赵楚雄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在本案中不请求赵楚雄承担责任,不申请追加赵楚雄为第三人。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是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卖合同约定的结算员林某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对账,确认了供货数量和欠款金额等;被告在《还款协议书》需方一栏加盖了公章。因此,应认定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6786.67元的事实,有《还款协议书》和《对帐汇总单》为证,足以认定。自2013年2月15日起,被告应付的到期货款金额即不少于1006786.67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自2013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未超过被告依法应赔偿的金额。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06786.67元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和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了律师费,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未答辩应诉,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告已表明在本案中不请求赵楚雄承担责任,也不申请追加赵楚雄为第三人,故本院在本案中无需追加赵楚雄为当事人,被告与赵楚雄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若由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价款人民币1006786.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006786.67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金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43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871.5元,由原告负担651.5元,被告负担7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 劲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余意(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