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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丽珍与赖晓龙、林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珍,赖晓龙,林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09号原告吴丽珍,女,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赖晓龙,男,汉族,干部,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林娇,女,汉族,职工,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吴丽珍诉被告赖晓龙、林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珍与被告林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晓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丽珍诉称:被告赖晓龙、林娇系夫妻关系。被告赖晓龙2012年7月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借款月息2分,按月付息。2014年3月1日被告赖晓龙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该借款月息2分,按月付息。但被告仅支付到2014年5月份的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所借款项和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以及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娇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吴丽珍,只见过一两次面,被告赖晓龙向原告吴丽珍借钱的时候没有跟我说,我也不知道被告赖晓龙借这笔款做什么。这笔款应该由被告赖晓龙承担,我不承担。被告赖晓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丽珍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以此证明2014年3月1日被告赖晓龙向原告吴丽珍借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林娇质证称原、被告签订借条的时候其不清楚这个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林娇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赖晓龙、林娇于2014年9月1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被告赖晓龙的债务与我无关的事实。原告吴丽珍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是被告赖晓龙、林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钱,应该由两被告共同承担。2、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表,以此证明被告林娇不需要用到赖晓龙所借的钱。原告吴丽珍质证称被告赖晓龙所借的钱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的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赖晓龙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吴丽珍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送达给被告赖晓龙,被告赖晓龙未到庭质证,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吴丽珍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娇提供的1、2号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林娇的主张,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赖晓龙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吴丽珍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并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借款月息2分,按月付息,其内容为“借条。兹借到吴丽珍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月息2分。此据。借款人:赖晓龙2014年3月1日。”被告赖晓龙向原告吴丽珍支付借款利息到2014年5月。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现被告赖晓龙仍欠原告吴丽珍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另查明,被告赖晓龙、林娇于2014年9月1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赖晓龙向原告吴丽珍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赖晓龙在原告主张权利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吴丽珍要求被告赖晓龙归还借款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借款从2012年7月开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依法只能认定从2014年3月1日向其借款。借款后,被告赖晓龙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到2014年5月,现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但其主张利率月息2分计算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依法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赖晓龙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前,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赖晓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晓龙、林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吴丽珍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丽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赖晓龙、林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77.5元,由原告吴丽珍负担177.5元,被告赖晓龙、林娇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志  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阙庆琳(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