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许县法执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解除被执行人王某银行财产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保胜,张彦君,王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许县法执字第287-1号申请执行人黄保胜,男,汉族,1966年10月5日出生,住许昌县苏桥镇黄桥村6组。被执行人张彦君,男,汉族,1982年7月22日出生,住许昌县小召乡崔庄村。被执行人王国平,男,汉族,1979年4月19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高桥营乡王庄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许县法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1)许县法执字第287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王国平、王国平妻子谷彦丽名下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现因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许民再终字2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10)许县法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彦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206.4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生效判决书中并未判令被告王国平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王国平名下的存款162036.47元。解除被执行人王国平妻子谷彦丽名下的存款112682.2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明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葛现军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许县法执字第287-2号申请执行人黄保胜,男,汉族,1966年10月5日出生,住许昌县苏桥镇黄桥村6组。被执行人张彦君,男,汉族,1982年7月22日出生,住许昌县小召乡崔庄村。被执行人王国平,男,汉族,1979年4月19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高桥营乡王庄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许县法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黄保胜申请执行张彦君、王国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国平申请抗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许民再终字2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10)许县法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彦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206.4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生效判决书中并未判令被告王国平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许昌县人民法院(2010)许县法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张明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葛现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