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392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锐,系黔西南州为民法律维权工作站法律援助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安明川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29日在兴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属于上门女婿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居住。2013年6月26日,原告因分娩入住黔西南州妇产儿童医院,产下孩子。正是高兴之时,原告收到医院病危通知书,诊断孩子具有新生儿窘迫综合症,病情危重,随即孩子死亡。此后,被告便开始到一家私人开的家具生产厂从事生产刮灰工作。因为原告母亲生病需要人照顾,原告因此想暂缓再要孩子的事情,为此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谩骂,逼迫原告离开家。2014年农历2月初五,原告因忍受不住被告的殴打,请求几个舅舅协助被告对母亲进行照管后离开家。2014年3月初,被告抛下原告母亲离开了家。2014年农历冬月初七,原告母亲何某某在家去世,被告也未归家。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至今已分居近一年。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感情基础薄弱,结婚以来被告居住在原告家,不仅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的职责,也没有尽到作为一个女婿孝敬母亲的责任,还长期对妻子进行殴打谩骂,驱赶妻子离家,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经协商无果,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认识时间、认识方式及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属实,生育孩子及孩子死亡的事属实,至今我们没有再生育孩子,原告说我为生小孩的事打她不属实,我没有逼她生小孩,她是我妻子我不会逼她。我18岁就刮瓷粉,我尽到了一个作为丈夫的责任,我们结婚后有吵闹的现象,但是没有打架,夫妻之间吵闹是正常的。婚后我对她是可以的,但是她结婚后经常往外跑,不仅仅是这次离家出走,她离家出走是多次的,2014年农历二月初五打架的事并不属实。2014年3月我没有离家出走,我是在外干活,只是说很少回家,原告说我不照顾岳母不属实,我在兴义做工,有时买东西去看岳母,还被岳母骂,我有点生气,才很长时间没有回家的。2014年农历冬月初七原告母亲去世属实,去世时我没在家,安葬时我也没在家,但是那是因为他们没有打电话给我,所以我当时并不知道原告母亲过世的情况,我是在原告母亲安葬三天之后才知道的,而正好那几天我是在兴仁找原告。原告打电话让我去他舅舅家谈离婚的事属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也无孩子。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29日到兴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与原告黄某某父母同住。2013年6月26日,原告因分娩入住黔西南州妇产儿童医院,产下孩子,由于孩子患有新生儿窘迫综合症,经抢救无效死亡。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原告方多次离家外出,被告方也很少回家。2014年农历冬月初七原告母亲去世,原、被告双方均不在家,其母由原告舅舅进行安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又很少在一起生活,致使双方产生矛盾而致夫妻关系不睦并逐渐恶化,故原告方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结婚证原件,病危通知书原件、富民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原件、水库社区居委会证明原件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29日到兴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原告多次离家外出,而被告方也很少回家,导致原、被告很少在一起生活,双方婚后也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穷尽一切方法做双方当事人的和好工作,但因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而未果,同时也不能就离婚达成协议,虽然被告期望和好的要求无可指责,但原告对此并不回应且情绪激动,再者原告母亲2014年农历冬月初七去世时,原、被告均不在家,由其舅舅进行安葬,鉴于原、被告双方关系的现实状况,双方已无和好之可能,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双方均不能结婚。(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安明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瑾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