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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原济阳县顺达农副产品加工厂法定代表人,住济阳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韩炜,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韩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济阳顺达农副产品加工厂成立于2010年8月24日,企业性质为私营独资企业,注册资金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与肖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翟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在无货物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济阳县顺达农副产品加工厂的名义,三次为山东鲁洁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3张,价税合计5988020.84元,金额5299133.52元,税款数额688887.32元。其中,山东惠民鲁洁纺织有限公司已在惠民县国家税务局完成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骗取国家税款389902.29元。被告人陈某某与肖某某共收取开票费10万余元的,平分后被告人陈某某得赃款5万余元,均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济阳顺达农副产品加工厂企业登记及税务登记情况;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及抵扣联;济阳县顺达农副产品加工厂的银行对公帐户交易明细、陈某某、肖某某的银行个人帐户交易明细,同案犯肖某某、翟某某的供述;受票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人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济阳顺达农副产品加工厂违反国家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在2012年济阳顺达农副产品加工厂已注销,鉴于公诉机关未对该单位提起公诉,对其依法不予追究。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济阳顺达农副产品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具体参与实施了该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责任人员,应对本单位实施的全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负责,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辩解,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24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曾晓梅陪审员  刘仁岗陪审员  杨岱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贺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