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0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素真、吕瑶瑶诉被告王安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真,吕瑶瑶,王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834号原告王素真,女。原告吕瑶瑶,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宪红、王留祥,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安清,男。原告王素真、吕瑶瑶诉被告王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殿力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宪红、王留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安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真、吕瑶瑶诉称:二原告为母女关系。2014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吕瑶瑶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王素真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现还款日期已过,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安清向二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安清未答辩。原告王素真、吕瑶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借条2份,证明被告借吕瑶瑶6万元,借王素真2万元。被告王安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王素真、吕瑶瑶提交的证据一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7日、被告王安清向原告吕瑶瑶借款60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到2014年8月7日归还借款。2014年5月18日、被告王安清向原告王素真借款20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到2014年8月8日归还借款。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未向二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二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综上,原告王素真、吕瑶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素真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吕瑶瑶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安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殿 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孟晨晨(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