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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红与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沈阳市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361号原告:张红。委托代理人:田兰生。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许文有。委托代理人:张芳菲。委托代理人:胡爱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委托代理人:王宇。原告张红与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兰生,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胡爱党、张芳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诉称,2014年9月10日8点3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搭载其子刘天宇,行驶至皇姑区陵园街时,与胡爱党驾驶的辽AQ6P**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刘天宇受伤,电动车受损的后果。经交警皇姑大队认定,胡爱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刘天宇无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4346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7497.5元、护理费64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215元、辅助器具费2800元、复印费16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78222.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7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辅助器具费应当提供相关医嘱,交通费超出合理及必要范围,财产损失原告应当提供相关鉴定意见,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8点30分,在沈阳市皇姑区陵园街,张红骑电动自行车搭载其子刘天宇,与胡爱党驾驶的辽AQ6P**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张红及刘天宇受伤。经交警皇姑大队认定,胡爱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红及刘天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其他诊断为“左侧气胸,左肩锁关节半脱位,腰1-腰3左侧横突骨折”等,住院治疗4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7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3445.82元。2015年3月13日,经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红伤后双侧(7根)肋骨骨折的后果,评为十级残。其腰1、2、3横突骨折伴腰部活动受限,评为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20元。原告系城市户口,其子刘天宇于2007年4月4日出生。另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沈阳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该局无法人资格,其主管单位为沈阳市公安局。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作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的主管单位,其工作人员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沈阳市公安局应对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所花费的治疗费用43445.82元票据与其所提供病历所记载伤情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共40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497.5元问题。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计算,原告在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3月12日前误工诊断连续,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误工184天,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护理人员应为2人,二级护理37天,护理人员应为1人。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不充分,故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122.70元(34995÷365×[3×2+37])。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为城市户口,应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原告于1978年出生,按照法律规定应计算20年,参照两处十级伤残等级系数13%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6502.80元(25578×20×13%)。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719.5元。原告儿子刘天宇于2007年4月4日出生,系未成年人,原告定残时刘天宇满7周岁,按法律规定应计算11年,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30元及原告伤残等级系数13%计算,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请求金额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二处十级,本次事故使原告遭受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使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生活受到严重影响,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适情酌定为6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1020元。因此笔费用属于涉及实体问题的诉讼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该笔费用系原告治疗、复诊情况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215元。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适情酌定其营养费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用2800元。原告伤情及受伤部位使用辅助器具具有合理性,并且原告提供了正规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费2000元。虽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结合交通事故情况,及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有车损”,本院适情酌定其财物损失费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6元。因此笔费用属于涉及实体问题的诉讼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红医疗费43445.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红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红误工费17497.5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红护理费4122.7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红残疾赔偿金78222.30元(66502.80+11719.50);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红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红鉴定费102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红交通费5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红营养费1000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红辅助器具费2800元;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红财物损失费1000元;十二、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赔偿原告张红复印费16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6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勤思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曲顺江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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