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浙江省海宁市人,无业,住浙江省海宁市。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6月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10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钱某伙同他人至桐乡市梧桐街道城西村大竹园桥39号,采用撬门手段进入被害人魏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现金六百余元和银元二个、棉毛衫一件(均无法估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上述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作案一起,窃得财物价值六百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幼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