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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袁中有与刘开虎、李志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中有,刘开虎,李志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107号原告袁中有,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彭浩,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开虎,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张丽侠,志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志祥,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张洁,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袁中有诉被告刘开虎、李志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凌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中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浩,被告刘开虎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侠,被告李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中有起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告在五华区龙院村为被告李志祥盖房子过程中,被告刘开虎不慎从高处跌落,致使身旁的原告也随即从高处跌落,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此次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各项损失共计234154.05元,扣减两被告已支付的60600元后,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73554.05元。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刘开虎系原告的雇主,原告受伤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致,被告刘开虎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志祥系所建房屋的房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73554.05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开虎答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刘开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是本案的雇主,刘开虎和原告都受雇于被告李志祥,为其盖房子,责任应由李志祥承担。在盖房子的过程中,刘开虎和原告一起受伤,住在同一医院和同一病房。由于原告一直在纠缠,刘开虎逼于无奈才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原告对自身损害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刘开虎没有过错,请法庭驳回原告对刘开虎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志祥答辩称:原告与李志祥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李志祥委托刘开虎为其搭建临时用房,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刘开虎负有向李志祥交付临时房屋工作成果的义务,可以相对独立地安排工作时间和工作进度,双方具备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系刘开虎雇佣的工人,要求李志祥仅以发包人即房主身份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李志祥建盖农村临时用房的行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应以未和刘开虎完成书面合同约定、审批而认定其存在定作的过失;刘开虎系他人介绍有多次建房经验,李志祥在选任上也不存在任何过失;李志祥非建房专业人员,现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强行要求刘开虎施工,刘开虎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其具有相关施工工作经验,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基本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发生,本身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李志祥也不存在指示过失,本案不能认定李志祥有过错,无需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李志祥的诉讼请求。原告袁中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事故经过,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受伤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两被告已支付原告合计60600元的事实;4、病例材料、医疗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以及共支出医疗费52404.05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欲证明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受伤构成八级伤残,还需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以及支出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6、居住证明、临时居住证,欲证明原告自2011年8月15日起一直居住在昆明市五华区吴家营村86号附2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开虎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认为刘开虎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证据3中的调解调查记录不认可,认为该材料没有原件,调查记录中没有调查人的签名,该材料中李志祥的陈述并非是事实,事实上刘开虎也是受雇于李志祥,为其打工,调查记录上刘开虎的签字和手印也不予认可;对事故经过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刘开虎并没有雇佣原告;对证据4中出院证的诊断是陈旧性骨折,所以对原告的受伤是否是此次事故所造成有疑问;对于其他的病例材料及医疗费票据认可;对处方签不予认可,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是由县级以上的医院开具,故对原告证明支出的费用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不完整,并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期鉴定的误工期计算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6中的居住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确定是否居住在某个地方应该与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准,而且临时居住证只有复印件,已经过期,提交新的居住证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并且该居住证是在原告受伤后办理的,不能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或者在受伤前就已经居住在昆明。被告李志祥对证据1、2以及证据3中的人民调解调查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关于中医院的诊断是陈旧性骨折认为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鉴定的生成时间和原告的出院时间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该是原告出院三个月后进行鉴定才有说服力,现在的鉴定报告有扩大伤情的因素;对证据6中的居住证明无异议,认为可以说明即使原告在昆明居住也是居住在农村,而非城市;对两份临时居住证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昆明居住的真实情况。被告刘开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收据两份,欲证明刘开虎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并当庭提交诊断证明、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欲证明刘开虎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伤情为九级伤残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刘开虎提交的两份收据无异议,对当庭提交证据认为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李志祥对被告刘开虎提交两份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有逼迫的行为,对当庭提交证据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李志祥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袁中有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和证人受雇于刘开虎,在建盖石棉瓦房过程中原告和刘开虎如何受伤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刘开虎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连基本情况都说不清楚,与原告是同乡,且证言存在瑕疵;被告李志祥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已认可。被告刘开虎申请证人袁某、何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刘开虎没有雇佣原告,原告和刘开虎均系被告李志祥雇佣,并在为被告李志祥盖石棉瓦房过程中,由于原告从房顶先摔下把刘开虎也带下来,两人均已受伤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何某事发时并不在现场,其证言只能说明自己受雇情况,并不能代表原告;被告李志祥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两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当事人均是被告刘开虎雇佣,李志祥在本次事故中只是一个房东的角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两被告对由原告委托,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2014]临床鉴字第8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通知该鉴定中心的鉴定人谭某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后,两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另,因查明案情需要,本院依职权到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派驻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海源派出所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取了2014年9月22日关于李志祥、刘开虎、袁中有等人要求进行调解的人民调解调查记录、情况说明、刘开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和两被告对三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中刘开虎陈述的事故经过不认可,被告刘开虎认为只对自己在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中说过的话认可,被告李志祥认为全部是当时调解调查真实情况的反映。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证人证言,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和被告刘开虎提交的两份收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人民调解调查记录,其内容、形式虽有一定瑕疵,但结合本院依职权到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街道人民调解委员调取的人民调解调查记录、情况说明、刘开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材料,可以证实被告李志祥为建盖房屋将工程交由被告刘开虎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以及原告、被告刘开虎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后几方当事人到派出所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调解等事实;对于证人陈某签名、捺印的事故经过证明,结合其出庭的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及证人陈某均受被告刘开虎临时雇佣后为被告李志祥建盖石棉瓦房,在建房过程中原告及被告刘开虎从房顶跌落受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4病例材料中两被告对禄劝中医医院出院证诊断中记载的陈旧性压缩性骨折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受伤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于同年9月11日再次到禄劝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中间时隔近3个月,禄劝中医医院的诊断必然为“陈旧性”压缩性骨折,结合两被告已经认可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相关病历材料,可以确认原告到禄劝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胸1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的事实,原告并没有再治疗任何新的伤害;对于原告提交的五华区护康诊所处方签欲证明原告在该诊所治疗支付医疗费用3450元的事实,虽被告李志祥认可,但从该份证据的内容和形式上审查后,本院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实受伤已在该诊所进行治疗并已经支付费用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6,经本院审查,其中居住证明其内容和形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结合原告新旧临时居住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今租住本市××××号附2号的事实。被告刘开虎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刘开虎亦已受伤的事实;对于其申请出庭证人袁某及何某的证言,均不能证实被告刘开虎没有雇佣原告,原告及刘开虎系被告李志祥雇佣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志祥为建盖临时性房屋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刘开虎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2014年6月15日,被告刘开虎临时雇佣原告袁中有到建房工地为房屋房顶盖石棉瓦,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及被告刘开虎从屋顶跌落受伤。原告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右桡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用48248.90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未愈再次到禄劝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用705.15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李志祥、刘开虎,原告袁中有家属等人到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派驻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海源派出所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进行调解,后调解未果。2014年9月23日,经原告委托,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床鉴字第8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期医疗费用为2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2015年1月15日,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刘开虎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30000元,被告李志祥垫付费用30600元,以及原告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今租住本市××××号附2号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从而请求接受劳务一方和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为由提起诉讼,故依法应在侵权法律关系项下审查当事人的侵权责任。一、关于权利义务关系主体问题。(一)被告李志祥将自家建盖农村临时用房(一层)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有偿发包给被告刘开虎施工,在此合同关系中,根据法律对建设工程和承揽关系的规定,建盖农村临时用房虽然属于建设工程范围,但工程的承包、建设等内容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而应当直接适用法律对承揽关系的一般规定,因此,本院依法确认李志祥系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刘开虎系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而非刘开虎抗辩所称的与被告李志祥之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二)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材料,及法律对雇佣关系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受被告刘开虎雇佣,被告刘开虎系雇主,原告系雇员,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二、关于侵权责任问题。(一)关于个人劳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劳务关系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刘开虎提供劳务,被告刘开虎作为雇主,其负有为施工人员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法定义务;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建筑工人,其自身也负有一般安全生产注意义务,但二者相比较,被告刘开虎的法定义务应当大于原告的注意义务。综上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刘开虎未尽法定义务和注意义务的行为均系引发损害的原因力,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其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损害事实和致损原因力大小,本院依法酌情确定由被告刘开虎对原告损害所产生的合法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定作人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定作人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被告李志祥尽管只是将自家建盖农村临时用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刘开虎施工,但建盖农村临时用房仍然属于建设工程范围,对安全生产条件的要求应当高于一般的承揽关系,发包人或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方面应当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被告李志祥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甚至与原告在同一安全事故中也同时受伤的被告刘开虎施工,本院认为被告李志祥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方面存在一定过错,并致原告在为被告刘开虎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安全事故受害,其过错系引发损害的直接原因力之一,故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李志祥对原告损害所产生的合法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综上理由,本院根据原告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害的事实,以及雇主、雇员和定作人、承揽人的过错在损害中的原因力大小综合判断后,确定由刘开虎对雇员的合法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李志祥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损失。三、关于赔偿费用问题。(一)结合原告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提供劳务受害,以及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今租住本市××××号附2号的事实,本院依法确定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受害后的相关损失。(二)根据法律对原告侵权损失的合法性具体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判断,本院对原告在五华区护康诊所治疗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禄劝中医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48954.05元予以支持。2、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材料,以及被告的抗辩情况,结合被告对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的事实,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后期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39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7634元属于法律规定的侵权损失,且相关费用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损失的合法性予以确认。3、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现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诉求费用的合法性,故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被告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保护。综上理由,原告因伤产生的合法损失合计227604.05元,被告刘开虎应当赔偿其中的170703.04元(227604.05元×75%),扣除其垫付的费用30000元后,还应赔偿140703.04元;被告李志祥应当赔偿其中的34140.61元(227604.05元×15%),扣除其垫付的费用30600元后,还应赔偿3540.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开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中有提供劳务者受害损失人民币140703.04元;二、由被告李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中有提供劳务者受害损失人民币3540.61元;三、驳回原告袁中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85.50元,由原告袁中有负担188.55元,被告刘开虎负担1414.13元,被告李志祥负担28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曾凌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