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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华清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许某,李华清,刘如春,刘旺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女,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闽清县人,住福建省闽清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女,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闽清县人,住福建省闽清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华清,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合江县,暂住福建省闽清县。2007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1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宝树、陈林,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刘如春,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清县。2012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旺林,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清县。2012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清、刘如春、刘旺林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许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榕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华清、刘春如、刘旺林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31日作出(2013)闽刑终字第4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重新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旻、代理检察员林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许某、被告人李华清及其辩护人张宝树、陈林律师、被告人刘如春、刘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9月间,被告人李华清、刘如春、刘旺林等人携带匕首等凶器,结伙在闽清县一带对独行妇女实施抢劫。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8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李华清、刘如春携带匕首驾驶摩托车尾随骑摩托车的被害人霍某,欲伺机行抢。跟至闽清县白中镇攸太村、梅坂村间的公路时,被告人刘如春驾车将霍某连人带车撞倒在地,被告人李华清下车强行夺走霍某装有250元人民币的挎包。经鉴定,被害人霍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2012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华清、刘如春携带匕首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张某,欲伺机行抢。跟至闽清县梅城镇城关村台山路133号张某家门口时,被告人刘如春驾驶摩托车在外接应,被告人李华清以问路为由闯入张某家,采用扼颈等暴力手段抢走张某5100余元人民币、1条黄金项链、1条白金项链等物。经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白金项链价值共计4200元人民币。3、2012午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李华清、刘如春携带匕首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黄某,欲伺机行抢。跟至闽清县白樟镇云渡村后洋21号黄某家门口时,被告人刘如春驾驶摩托车在外接应,被告人李华清以问路为由闯入黄某家,强行夺走黄某装有天元T765A手机、长虹L128M手机、公章、户口簿等物的肩包。经鉴定,被抢的天元T765A、长虹L128M两部手机价值共计394元人民币。4、2012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李华清、刘如春携带匕首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韩某,欲伺机行抢。跟至闽清县池园镇井后村车站时,被告人刘如春驾驶摩托车在旁接应,被告人李华清趁韩某不备,强行夺走其装有600元人民币、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物的挎包。5、2012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李华清、刘如春携带匕首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陈某,欲伺机行抢。跟至闽清县云龙乡后垅村造福工程第三排陈某家门口时,被告人刘如春驾驶摩托车在旁接应,被告人李华清趁陈某不备,强行夺走其装有2300元人民币、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的挎包。6、2012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华清、刘如春携带匕首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刘某乙,欲伺机行抢。跟至闽清县梅溪镇榕星村台山路519号A座时,被告人刘如春驾驶摩托车在楼下接应,被告人李华清窜至三楼楼梯处,趁刘某乙不备,强行夺走其装有1350元人民币、华为T8600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的手包。经鉴定,被抢的华为T8600手机价值720元人民币。7、2012年9月30日晚,被告人李华清、刘旺林、刘如春经事先预谋,携带斧头、砍刀、猴帽、手套、透明胶布等作案工具,欲对被害人许某行抢。当晚23时许,在闽清二中附近负责盯梢的被告人刘如春见许某驾驶闽A×××××轿车回家,遂打电话通知在闽清县三溪乡前光村前山桥头预伏的被告人李华清、刘旺林。被告人李华清、刘旺林即用装满沙子的油漆桶作为路障封堵道路,然后头戴猴帽,趁下车清障的许某不备,强行将其挟持上闽A×××××轿车,持刀相威胁后抢走其3200元人民币、5元美金、601元港币、1只黄金手镯、1枚黄金戒指等物。其间,被害人许某的左手腕被刀割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抢的黄金手镯、黄金戒指价值共计2576元人民币。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李华清、刘旺林在福州市被抓获,被告人刘如春到闽清县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华清、刘如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携带凶器,多次(其中入户作案两次)以暴力方法劫取或抢夺他人价值共计2万余元人民币的财物,并致二人轻微伤,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价值7000余元人民币的财物,致一人轻微伤,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华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如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诉请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即被劫财物计800元,损坏摩托车、手机计约7000元,致伤误工10天工资损失计933元,医疗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生活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费5万元,共计人民币622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诉请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23749.75元,价值人民币3864元的金饰品,人民币3200元,港币600元。被告人李华清在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抢劫事实不持异议,但否认对其指控的其余六起抢劫犯罪。辩护人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前六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在本案第七起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李华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可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如春在庭审时称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中第四、五、六起应当定性为抢夺罪而非抢劫罪。被告人刘旺林在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刑事部分:2012年8、9月间,被告人李华清、刘如春、刘旺林结伙在闽清县实施抢劫犯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2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华清、刘如春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张某,欲伺机行抢。二被告人跟至闽清县梅城镇城关村台山路133号张某家门口时,被告人刘如春在外接应,被告人李华清以问路为由闯入张某家,采用扼颈等暴力手段抢走张某2000余元人民币、1条黄金项链、1条白金项链等物。经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白金项链价值共计4200元人民币。(二)2012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李华清、刘如春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陈某,欲伺机行抢。二被告人跟至闽清县云龙乡后垅村造福工程第三排陈某家门口时,被告人刘如春驾驶摩托车在旁接应,被告人李华清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陈某装有2300元人民币、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的挎包。(三)2012年9月间,经被告人李华清提议并与刘旺林、刘如春事先预谋,三被告人携带斧头、砍刀、猴帽、手套、透明胶布等作案工具,欲对被害人许某行抢。同年9月30日23时许,在闽清二中附近负责盯梢的被告人刘如春见许某驾驶闽A×××××轿车回家,遂打电话通知在闽清县三溪乡前光村前山桥头预伏的被告人李华清、刘旺林。被告人李华清、刘旺林即用装满沙子的油漆桶作为路障封堵道路,然后头戴猴帽,趁下车清障的许某不备,强行将其挟持上闽A×××××轿车,持刀相威胁后抢走其3200元人民币、5元美金、601元港币、1枚黄金戒指等物。期间,被害人许某的左手腕被刀割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抢的黄金戒指价值2576元人民币。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李华清、刘旺林在福州市被警方抓获,被告人刘如春到闽清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27日22时许,她骑摩托车回到闽清县梅城镇城关村台山路133号的家,开门进屋时,一名男子从一辆无牌鸟翅标志摩托车后座下车以问话为由走进她家门。她让该男子(即李华清)出去,对方就用双手抓住她颈部,并叫她交出提包,然后该男子拿走包坐上摩托车逃离现场。事后她发现颈部金项链也被对方抢走,她颈部、下巴、胸膛、手臂都被抓伤。被抢的财物有现金5100多元、银行卡、重3钱24K黄金项链1条、重约3克18K白金项链1条。经相片辨认,被害人张某辨认出被告人李华清即为抢走她财物的男子。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1日22时15分,她在闽清县梅溪信用社取了2000元之后,于当晚22时40分左右回到云龙乡后垅村自家门口拿锁匙开门时,一名戴黑色鸭舌帽的黑衣男子(即李华清)冲过来抢夺她的包。期间,她一直叫着有人抢包。她与对方来回拉扯几下,她拉不过,该男子抢了她的包之后就跑了。她老公听到呼喊后骑车去追,但没追上。包内有人民币23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经相片辨认,被害人陈某被告人李华清即是抢走她挎包的男子。3、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30日23时许,她驾驶闽A×××××轿车回家,当行驶至家附近巷子口处时,见路面上有两个油漆桶拦在路中,她下车去搬离油漆桶时被两名戴猴帽、手套并持砍刀、匕首的男子强行劫持上她的车,她在挣扎反抗过程中左手手腕被匕首割伤。后其中一名男子驾车开往白岩山方向,另一名戴眼镜男子持匕首顶住她的颈部,威逼她交出财物。当车开到一小桥处时,持匕首男子打电话让另一个同伙去刚才同她扭打的地方找一个貔貅玉坠。她共被抢走人民币3200元、重7克黄金戒指1枚、重3.5克黄金手镯1只、面值一元的美钞5、6张、面值一元、一百元、五百元的港币各1张及其他外币2张。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日22时许,他在家中二楼看电视,忽然听到楼下有叫声,他赶紧拉窗户往楼下看,见一名头戴黑色鸭舌帽、身穿黑色T恤的男子在抢他妻子陈某手上的挎包,他见状朝那名男子大叫一声,那男子夺下陈某的挎包很快往大路口跑了,他骑摩托车去追但没追上。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他通过刘如春认识了李华清。2012年9月中旬,刘如春向他借猴帽,他就将两顶猴帽送到刘如春家,但刘如春没有告诉他拿猴帽干什么。2012年9月30日23时许,李华清打电话叫他骑摩托车去文定中学接其,后他将李华清送回坂东镇住处,当晚他不知道李华清去做什么。经相片辨认,证人刘某甲辨认出被告人李华清、刘如春。6、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存款明细账,证实陈某于2012年9月1日支取人民币2000元。7、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4日将一对千足金耳钉发还给被害人张某。8、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2年9月1日21时17分至22时03分,李华清手机号码130××××0580与刘如春手机号码183××××5596多次通话;2012年9月30日18时15分至10月1日0时32分,李华清手机号码130××××0580与刘如春手机号码183××××5596多次通话。9、领条、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扣联、摩托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及被告人李华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李华清购买用于作案的摩托车基本情况。2012年10月17日,李华清报警失窃从三溪派出所领回该车。10、被害人黄某家照片,证实该住宅内外概况。11、闽清县梅城镇上龙舟路口处的中国建设银行与农村信用社之间的位置照片,证实农村信用社附近目视范围内即有一家建设银行。12、闽清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梅)公(刑技)鉴(伤)字(2012)121、(201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的颌部、胸部、左上臂等处有多处表皮剥脱,其损伤不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许某左腕部背侧有一横行挫裂口,长约6厘米,深达骨质,肌腱断裂、外露,其损伤属轻微伤。13、闽清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梅价认证(2012)67、6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许某被抢的黄金戒指一枚(无实物)鉴定价格计人民币2576元;被害人张某被抢的18K金项链一条、千足金项链一条鉴定价格计人民币4200元。14、被告人李华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30日晚他与刘旺林、刘如春到三溪乡对“阿泉嫂”(即许某)实施抢劫,该起抢劫是由他提议,并在案发前与刘如春一起到许某家附近踩点。后他和刘如春、刘旺林三人带了三个猴帽、三副手套、一个透明胶、两把砍刀和一把斧头。刘旺林拿斧头,他和刘如春各拿一把砍刀,他骑自己的摩托车载着刘旺林前往许某家附近桥头守候,刘如春骑着刘旺林的摩托车到二中附近观察。他和刘旺林在许某家附近等了约两个小时,他接到刘如春电话,称许某开着小车回来了,其骑摩托车跟在后面。于是他和刘旺林拿了两个垃圾桶,里面装上沙子放在路的转弯处当路障。许某到了之后就下车去搬两个垃圾桶,这时刘旺林冲上去叫许某不要乱动,但许某激烈反抗,他就上前帮忙将许某按到车上,刘旺林拿斧头,他拿砍刀吓唬许某。后来刘如春也到现场,还用砍刀在许某车子的玻璃上敲了一下。他与许某坐在车后排座,由刘旺林开车将许某带到白岩山脚下的山门处,在车上许某被迫将身上的一把钞票及一枚黄金戒指交给了他。接着,刘旺林将车开到偏僻处,他和刘旺林下车各自逃走了。他跑到一个桥头时,将抢来的所有钱物掏出扔到桥下,猴帽、手套和砍刀也都扔掉了,然后走到文定中学附近,打电话给“大胖”(即刘某甲)称与人打架,叫其来接他,后“大胖”将他送回家。作案后他的摩托车留在许某家附近没有骑回来,后谎称摩托车被盗向派出所报案。许某手上的伤可能是与他抢砍刀时造成的。他用过三个手机号码,分别为159××××9713、135××××6401、130××××0580。经相片辨认,被告人李华清辨认出被告人刘旺林、刘如春、被害人许某,并指认该起作案现场。15、被告人刘如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与李华清等人共同实施抢劫行为,都是李华清提议并指挥,由他负责驾驶摩托车,李华清负责实施抢劫。他手机号码是183××××5596,李华清手机号码为130××××0580,作案时用上述号码联系。他总共分得赃款1900元及用抢来黄金项链的一部分加工成两个耳钉,其他赃款、赃物都被李华清拿去。具体抢劫行为如下:(2012年11月12日笔录)两个多月的一天晚上,李华清打电话叫他一起去闽清城关实施抢劫。李华清骑着自己的摩托车来接他,叫他负责骑摩托车,其负责抢劫。到城关后,李华清叫他骑着摩托车在街上到处转寻找抢劫的目标。他们转了约半小时,在台山路阳光KTV附近盯上一名妇女(即张某)骑着一部女式摩托车,李华清就叫他跟上。那名妇女到家开门将摩托车推进房间,李华清叫他把车子停在五六米远的地方,其下车假装向那名妇女问路,便跟着那名妇女进入房间。李华清在房间里如何实施抢劫他不知道,他见李华清抢到一个包出来,他们就骑着摩托车逃离现场。在车上,李华清翻包后说,包里有一条黄金项链和白金项链、现金2000多元及一些卡之类的物品。他骑车到塘口村大桥处,李华清将不值钱的卡之类物品全部扔到河里,分给他1400元。过了几天,他到李华清家拿了一点黄金打了两个耳钉。又过一两天的一天晚上,李华清叫他一起去城关抢劫。他们在上龙舟路口附近的建设银行看到一名妇女(即陈某)在取钱,那妇女取完钱就骑摩托车走了,他们一直跟着那名妇女到了云龙。那名妇女到家后(在云龙高速公路桥底下转弯处),李华清就直接上前对那名妇女实施抢劫。李华清抢到一个包,抢完后他们就骑着摩托车往坂东方向逃跑。这回李华清说包内有现金1000多元,其他没说,李华清分给他500元钱。2012年9月中旬,李华清对他说,“阿泉嫂”(即许某)胸口的金坠子很大很值钱,伺机去抢。过了十几天,李华清还带他去“阿泉嫂”家附近踩点观察地形。2012年9月30日,李华清将他和刘旺林叫到其住处说今晚去抢“阿泉嫂”,他和刘旺林都表示同意。他和李华清、刘旺林三人还一起去“阿泉嫂”家附近踩点。回到李华清住处后,李华清就安排他到闽清县第二中学路口处守候“阿泉嫂”的小轿车,一旦“阿泉嫂”小轿车从省璜、塔庄方向下来就打电话通知李华清,然后骑摩托车跟随“阿泉嫂”小轿车协助抢劫。李华清和刘旺林就在“阿泉嫂”家附近的小桥处等并拦截“阿泉嫂”的小轿车进行抢劫。李华清安排好后就将一个猴帽、一把砍刀和一副手套交给我,接着他就一个人骑摩托车去闽清县第二中学路口处守候。当晚约22时30分许,他见“阿泉嫂”小轿车从塔庄方向下来经过闽清二中,于是他就马上打电话告知李华清,然后骑摩托车跟随“阿泉嫂”的小轿车。当跟至“阿泉嫂”家附近小桥凉亭处时,见“阿泉嫂”小轿车从小桥另一头朝他方向开过来,他马上停下摩托车并把“猴帽”戴好,手持砍刀跑向“阿泉嫂”小轿车。“阿泉嫂”小轿车在小桥半中间与他擦身而过,当时他用手中的砍刀往“阿泉嫂”小轿车挡风玻璃上敲了一下,小轿车没有停下直接开走了。当时桥头处有好几个人,他见状怕了直接往前方小路跑,并将猴帽、手套、砍刀扔到小溪里。他躲在小溪里时,李华清和他通了三四次电话,叫他去“阿泉嫂”家附近将摩托车骑走,当时他没有去骑摩托车。第二天,他碰见李华清,李跟他说昨晚将摩托车停在“阿泉嫂”家附近没有骑走,准备去公安机关报案称摩托车被盗了。案发后两三天,他听人说“阿泉嫂”的手在抢劫过程中打伤了,被抢了三千元钱。后来他见“阿泉嫂”左手腕处受伤,用纱布包扎。这次他没有分到钱物,李华清和刘旺林是否有分赃他不知道。并证实作案工具,猴帽是李华清让他去弄的,他从家里拿了一顶猴帽,向朋友刘某甲要了两顶猴帽,交给李华清,透明胶是李华清叫他去买的,手套和砍刀是李华清准备的。经相片辨认,被告人刘如春辨认出被告人李华清、刘旺林、被害人许某,并指认该起作案现场。16、被告人刘旺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9月30日晚上,他与李华清、刘如春一起到三溪乡对“阿泉嫂”(指许某)实施抢劫。作案前几天,李华清和刘如春已先到三溪乡“阿泉嫂”处踩过点。到了作案前一天,李华清对他说其缺钱,打算到三溪乡对“阿泉嫂”实施抢劫,并问他会不会开车,他称会。李华清就叫他一起参与抢劫,具体负责开车,他表示同意。之后,李华清带他到三溪乡踩点,并说明天行抢。次日晚上,他和刘如春先到李华清住处碰头,李华清已经准备好了两把砍刀、一把斧头、三个猴帽、三副手套、一个透明胶等作案工具,李华清将斧头、猴帽、手套给他,其与刘如春各拿一把砍刀及猴帽、手套、透明胶等作案工具。随后,他和李华清乘一部摩托车,刘如春骑另一部摩托车前往作案地点。李华清叫刘如春到二中附近守候“阿泉嫂”,有消息就打电话给其。李华清和他一起到三溪乡“阿泉嫂”家附近等候。后刘如春打电话给李华清说“阿泉嫂”回来了。他就和李华清一人拿一个装着沙子的油漆桶放在路中间作路障,“阿泉嫂”的小轿车没办法通过,就下车去搬油漆桶。这时他和李华清就拿着砍刀威胁“阿泉嫂”叫她不要喊叫,接着他和李华清将“阿泉嫂”押上车开往白岩山方向。这时,刘如春也赶到现场,还用砍刀敲打了一下车窗,他没有停车继续往前开,快到白岩山脚下的欢迎门时,他听见李华清叫“阿泉嫂”把身上的东西拿出来,具体有什么东西不知道。后他与李华清又调头回到“阿泉嫂”家附近弃车各自逃离。第二天,他问李华清抢到了什么东西,李华清称抢来的东西其藏在桥下不见了。他想肯定是被李华清独吞了。经相片辨认,被告人刘旺林辨认出被告人李华清、刘如春及被害人许某。17、闽清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许某被抢劫案调查报告》、《到案经过》、《投案证明》、《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被害人许某、刘某乙、陈某、张某的报警内容予以立案侦查的情况;并证实2012年11月6日公安机关在福州市台江区水果批发市场附近、仓山区洪湾路附近分别抓获被告人李华清、刘旺林。同日,被告人刘如春主动到闽清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18、被告人李华清、刘旺林、刘如春的户籍材料,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并证实三名被告人在犯罪时均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9、被告人李华清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2007年11月9日,被告人李华清因犯盗窃罪被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1年8月6日刑满释放。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日住院手术治疗,住院5天。出院医嘱为,术后12天拆线,术后21天拆石膏。期间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3819.75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所提出的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该项费用属实际发生费用,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福建省国民经济主要指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诉求中合法、合理部分为:医疗费13819.75元、误工费为80元/天×21天=1680元、护理费为80元/天×21天=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天=1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829.7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清、刘如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中入户抢劫一起),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旺林结伙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华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如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旺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其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三、四起的抢劫犯罪,经查,在该三起抢劫犯罪指控中,被害人未辨认出两名被告人,案发后公安机关也未从李华清、刘如春处查扣到涉案赃物,也未提取到案发时李华清、刘如春的手机通话记录等客观性证据,且被告人李华清对此予以否认,故关于该三起抢劫犯罪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抢劫犯罪,经查,依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华清、刘如春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前六起抢劫犯罪中有携带匕首的情节;另关于本案被抢财物的数额认定问题,在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不一致且被害人关于此节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应作就低认定;综上,被告人李华清、刘如春在该起指控中所实施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夺行为,但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二被告人在该起抢夺行为中所抢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故关于该起抢劫犯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华清及其辩护人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三、四、六起抢劫犯罪证据不足的诉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华清及其辩护人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五起抢劫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的诉辩意见,经查,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李华清伙同他人实施了上述二起抢劫犯罪行为,该诉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华清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七起抢劫犯罪,如实供述自己所犯主要罪行,对其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如春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抢劫犯罪应当定性为抢夺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一起抢劫犯罪事实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基于此项指控所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所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为人民币17829.7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华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27年11月6日止。罚金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如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22年11月6日止。罚金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旺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华清、刘如春、刘旺林的违法所得返还给本案被害人张某、陈某、许某。五、被告人李华清、刘如春、刘旺林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829.75元。(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卫民代理审判员  李 浩代理审判员  李 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洁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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