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河民初字第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谭凤美与肖剑、王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凤美,肖剑,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107号原告谭凤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翔、曹龙美,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剑。被告王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保剑,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凤美与被告肖剑、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鑫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凤美之委托代理人曹龙美、被告肖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段保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凤美诉称,2014年6月22日16时,被告肖剑驾驶苏J×××××小型轿车行驶至姚王镇科创路官沟8组路段与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及许铁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肖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无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谭凤美交通事故损失47778.42元。被告肖剑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苏J×××××车辆登记在我爱人王伟名下,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000元,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返还给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被告肖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金额由法院依据票据确定,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误工及营养期限以住院期限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可每天7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6时25分左右,被告肖剑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科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兴市姚王镇官沟村8组路段,右拐向东出道路时,与由南向北许铁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谭凤美发生交通事故,致许铁华、谭凤美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作出第1405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凤美及许铁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谭凤美被送往泰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1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1411.1元,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另外门诊费用204元,谭凤美医药费合计21615.1元,其中原告本人支付6615.1元,被告肖剑支付15000元。另查明,被告肖剑与王伟系夫妻关系,苏J×××××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伟,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300000元)。上述事实,有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的第1405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肖剑的驾驶证、王伟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原告谭凤美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的第1405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认定肖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铁华、谭凤美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肖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王伟作为登记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谭凤美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药费21615.1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事故住院22天,每天18元,为396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22天,每天20元,为440元。4、误工费,原告因事故致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期为40天;除了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外,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酌情认定以2012年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4591元/年÷365天×40天=4886.68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限22天,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以90元/天计算为198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综上,原告谭凤美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29717.78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肖剑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谭凤美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9717.78元,其中给付原告谭凤美14717.78元,返还被告肖剑15000元(开户名称: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兴工行新区支行;账号:11×××12)。二、驳回原告谭凤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肖剑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上述期限内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杨鑫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