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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立民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霍彩霞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彩霞,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立民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彩霞,女,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詹纯新,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霍彩霞因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5)常鼎民初字第59-1号驳回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以“《配偶承诺书》上霍彩霞的签字系伪造,且霍彩霞并非《融资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也非承租人和使用人,其对该合同的内容并不知情。原审简单认定《配偶承诺书》受《融资租���合同》条款约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案应当由霍彩霞的经常居住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该融资租赁行为发生于孙士森与霍彩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原告依据双方的夫妻关系和合同的约定以霍彩霞为共同债务人提起起诉并无不当。因此霍彩霞应当受到《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管辖约定的约束,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管辖的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霍彩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相对人孙士森的主体资格问题,及对《配偶承诺书》进行笔记鉴定的问题,因本案为管辖异议案件不宜处理,应当在案件实体审理时予以处理。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洪审判员 刘祖军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 政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