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福先与王维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先,王维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60号原告陈福先(别名陈福贤),无职业。被告王维忠(别名王伟忠),前哨农场八队水稻种植户。原告陈福先与被告王维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福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及爱人赵树杰于2009年6月3日共同在被告水稻地点干活,2009年9月末农活结束,两人工资共计11300元,当时被告承诺秋天一次性给付。到期后,被告一直未给付。直到2012年12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元旦之前给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维忠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维忠立即支付工资11300元,利息4068元(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按1.5分计息)合计15368元,实际利息按给付之日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诉求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证明被告王维忠欠原告陈福先工资款113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利息4068元,利息按1.5分计算,实际利息按给付之日另行计算。被告王维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被告王维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3日,原告陈福先及其爱人赵树杰经潘洪林介绍共同在被告王维忠水稻点务工。原告负责放水工作,其爱人负责做饭,双方约定二人工资100元/日。原告及爱人务工113天,工资共计11300元,被告王维忠承诺2009年秋天一次性付清,到期后分文未付。2012年12月19日,被告王维忠为原告出具欠据,约定2013年元旦前给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及爱人为其水稻地务工,双方口头约定工期及劳动报酬,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劳务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按协议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务,工期结束后,被告未按协议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12年12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约定2013年元旦前给付,但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113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利息损失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1356元(2013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11300元×6%×2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维忠给付原告陈福先劳务费11300元、利息1356元,合计12656元(实际利息按给付之日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福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原告陈福先负承担34元,由被告王维忠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高 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范振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