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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74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户籍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查全案案卷和上诉状辩护人书面意见,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区××大道隧道以西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被告人李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81mg/100ml,后将其带至广州军区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并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经检验,从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259.2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采信了经原审庭审公开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穗司鉴字20140504901279号《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违法照片,执法录像,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表、车辆信息资料,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59.2mg/100ml,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提出上诉称:其有家庭成员需要其照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于2014年12月15日23时许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法庭公开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李某血液酒精中含量达到259.2mg/100ml,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59.2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对其从轻处罚,而其再无其他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其所提的理由均非可对其再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判量刑适当,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其依法不予适用缓刑,上诉人李某所提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卫勇审 判 员  黄 威代理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燕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