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四川省兴文县银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新业、吴连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兴文县银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新业,吴连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兴文县银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兴文县古宋镇政府街第三号安居楼二楼。法定代表人:石霞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礼,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新业,男,汉族,1965年11月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吴永强,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连超,男,汉族,1968年11月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四川省兴文县银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4)兴古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四川省兴文县银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被告吴连超与兴文县麒麟苗族乡崔家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兴文县麒麟苗族乡中华村﹤崔家、顺庆段﹥通村通畅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四川省兴文县银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中华村(崔家、顺庆段)通村通畅工程。合同约定通村通畅工程财政补助资金实行财政预拨制,按《兴文县通村通畅工程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实行。同年10月9日,被告四川省兴文县银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委托书上载明“石霞昌系四川省兴文县银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吴连超为我单位委托代理人,以本单位的名义参加兴文县麒麟苗族乡中华村(崔家、顺庆段)通村通畅工程的遴选活动。代理人在开选评比、评审、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本法定代表人予以承认,由我单位负责履行”。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被告吴连超进行组织和管理。原告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其提供材料(二灰),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吴连超结算,约定尚欠货款169440元,原告作为送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字,被告吴连超作为崔家村工程承包人在送货单上签字。2014年1月13日,麒麟苗族乡崔家村与被告四川省兴文县银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协议上载明“乙方兴文县银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吴连超原在甲方麒麟苗族乡崔家村借支工程款67万元,已主要用于购买材料。”。结算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黄新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四川省兴文县银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694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四川省兴文县银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麒麟苗族乡中华村(崔家、顺庆段)通村通畅工程,原告向该建设工地提供了二灰材料,现场施工人员及被告吴连超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该送货单上载明的送货数量、单价以及尚欠的款项,应视为双方买卖关系的结算单据。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四川省兴文县银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省兴文县银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并未授权被告吴连超与任何人签订购买材料的买卖合同,但在麒麟苗族乡中华村(崔家、顺庆段)通村通畅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被告吴连超进行实际组织和管理,2014年1月13日,被告兴文县银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该通村通畅工程的发包方麒麟苗族乡崔家村签订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吴连超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并已向麒麟苗族乡崔家村借支67万元用于购买材料,故被告四川省兴文县银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麒麟苗族乡崔家村签订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对被告吴连超代表其公司负责麒麟苗族乡中华村(崔家、顺庆段)通村通畅工程的追认,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瑕疵,不能证明工程使用的材料数量,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兴文县银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材料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兴文县银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新业材料款169440元。案件受理费3689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四川省兴文县银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689元已由原告全额预交,由被告四川省兴文县银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宣判后,四川省兴文县银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黄新业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从未授权被上诉人吴连超签订购买二灰材料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吴连超与被上诉人黄新业之间的口头协议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黄新业仅提供了一张“送货单”,没有具体交易明细,在送货单上签字的李幸福、刘剑,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请求:1、撤销(2014)兴古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吴连超向被上诉人黄新业支付材料款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黄新业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吴连超未答辩。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1月13日,兴文县银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麒麟苗族乡崔家村(甲方)签订的《协议》中载明“乙方项目经理吴连超原在甲方借支工程款67万元,已主要用于购买材料。”,上诉人兴文县银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协议中既认可了被上诉人吴连超为其项目经理,又认可了吴连超购买材料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被上诉人吴连超与被上诉人黄新业签订的买卖合同,应由上诉人兴文县银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现上诉人兴文县银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黄新业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当事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四川省兴文县银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一审采信的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9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兴文县银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龙 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付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