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何志强与上海登勒工贸有限公司、梁金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强,上海登勒工贸有限公司,梁金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79号原告何志强。委托代理人王安,上海红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登勒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金斌。被告梁金斌。原告何志强诉被告上海登勒工贸有限公司、梁金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登勒工贸有限公司、梁金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强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登勒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上海登勒工贸有限公司承租仓库使用,仓库地址为:松江区九亭伴亭东路XXX弄XXX号XXX栋后门,面积600平方米,租期从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租金预付款130,000元,后《租赁合同》因故未实际履行。2014年6月1日,被告梁金斌代表被告上海登勒工贸有限公司出具字据,解除《租赁合同》,承诺返还原告预付款130,000元;同时,被告梁金斌承诺,若被告上海登勒工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未返还预付款的,被告梁金斌应向原告返还预付款本金及利息总计147,550元。因被告梁金斌本人有承诺,且其与公司混同经营,租赁合同上公司账户也是梁金斌个人的,被告上海登勒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信息中梁金斌占股96%,是绝对控股,故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上海登勒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租金预付款及利息总计147,550元(其中本金130,000元,利息17,550元);2、判令被告梁金斌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上海登勒工贸有限公司、梁金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何志强(乙方)与被告上海登勒工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上海登勒工贸有限公司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伴亭东路XXX弄XXX号XXX栋后门的厂房,建筑面积厂房(含公摊面积)60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作为仓库使用;租赁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付六个月押一个月。租金每月合计18,250元,租金应以六个月支付一次,实支付现金109,500元人民币,每次支付租金须提前十天;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租赁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8,250元作为租赁保证金,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合同附属条款约定,乙方将租金付至甲方指定以下账户:户名为梁金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上海分行。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何志强通过转账方式分三次向上述账户支付50,000元、50,000元、30,000元,共计130,000元。2014年6月1日,被告梁金斌在《租赁合同》文后手写承诺,载明因甲、乙双方原因,本合同作废,现梁金斌预收何志强的仓储租金人民币130,000元,计划到2014年12月31日退回。如过期未退,则梁金斌支付何志强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47,550元,此据。审理中,原告称涉案房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地产权证,原告支付的13万元预付款中,除18,250元为租赁保证金外,其余都是租金预付款,当时为了凑整数总计支付了13万元。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涉案房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房地产权证,故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已按约支付被告上海登勒工贸有限公司租赁保证金及租金预付款,故被告上海登勒工贸有限公司应该予以返还。被告梁金斌作为被告上海登勒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租赁合同上添加了归还本息的承诺,故被告上海登勒工贸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关的返还义务。同时,被告梁金斌个人在承诺中亦明确愿意返还上述款项,此系债的加入,故被告梁金斌应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登勒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志强房屋租赁保证金、租金预付款及利息共计147,550元;二、被告梁金斌对上述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1元,减半收取1,625.50元,由被告上海登勒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万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