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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执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泸州天化弘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公司,四川泸天化弘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泸执字第4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新华路148号。法定代表人张传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福民,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泸天化弘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龙南路24号8层。法定代表人苟辉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奕,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2008)泸民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四川泸天化弘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四川泸天化弘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勇审判员 杜学斌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罗 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