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仲华、唐安梁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仲华,唐安梁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仲华,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31日因本案被抓获,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洪,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仙强,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安梁,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汪飞来,重庆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仲华、唐安梁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小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仲华及其辩护人刘洪、孙仙强,被告人唐安梁及其辩护人汪飞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被告人杨仲华以到金堂电厂协调签订供煤合同、质量检验等关系为由,并在被告人唐安梁的帮助下,先后多次骗取晨鸣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预付款。其中,被告人杨仲华涉嫌诈骗金额为43万元,被告人唐安梁涉嫌诈骗犯罪金额为23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仲华、唐安梁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仲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唐安梁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安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仲华辩称其没有诈骗,是想促成他们交易。被告人唐安梁对指控无异议,但称是杨仲华安排的。辩护人刘洪、孙仙强认为:诈骗金额43万元中使用虚假合同前的20万元,没有采用欺骗手段,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被告人杨仲华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第一、二被告人之间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汪飞来认为被告人唐安梁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杨仲华到四川省内江市晨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鸣公司)找到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谎称其与国电成都金堂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堂电厂)的领导关系很好,可以为晨鸣公司与金堂电厂签订供煤合同,骗取蔡某某的信任。2014年2月,被告人杨仲华到晨鸣公司,以帮签订供煤合同为由,骗得蔡某某同意杨仲华收取23元/吨提成费用。被告人杨仲华以去金堂电厂签合同协调关系为由,骗取蔡某某预付款20万元。2014年4月底至5月初,为应付因蔡某某追问签订合同事宜,被告人唐安梁在杨仲华安排下,制作虚假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按照杨仲华的要求将合同中的供煤数量和价格进行修改。被告人杨仲华将该虚假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交给晨鸣公司蔡某某签字盖章,并谎称拿到金堂电厂签字盖章,以此欺骗蔡某某。2014年5月,被告人杨仲华、唐安梁骗取蔡某某预付款23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四川省内江市晨鸣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杨仲华到其公司称与国电成都金堂电厂的领导关系很好,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仲华以到金堂电厂协调签订供煤合同多次骗取预付款46万元等事实经过;2、证人曾某某、高某某证言,与蔡某某的陈述相印证;3、证人国电成都金堂发电有限公司姚某某、杨某某、徐某某、谢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不认识杨仲华、唐安梁,也没有同他们谈过供煤的事情;4、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电子银行回单,证实蔡某某向杨仲华转账和杨仲华取款事实;5、虚假的《工业品买卖合同》;6、唐安梁QQ上网信息中虚假《工业品买卖合同》截图;7、警方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杨仲华、唐安梁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8、被告人杨仲华在公安机关供述,供认上述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则辩称是唐安梁提供的虚假合同,其没有诈骗被害人。被告人唐安梁供述,对上述事实亦供认,并供述在杨仲华安排下,制作虚假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按照杨仲华的要求将合同中的供煤数量和价格进行修改等事实;9、被告人杨仲华、唐安梁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身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仲华、唐安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被告人杨仲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唐安梁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2014年4月底至5月初骗取的23万元系二被告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仲华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仲华采取谎称与国电成都金堂发电有限公司的领导关系很好的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以收取预付款名义非法占有的20万元,应认定为合同诈骗数额,对辩护人刘洪、孙仙强关于诈骗金额43万元中使用虚假合同前的20万元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仲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安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杨仲华的辩护人提出不宜分主从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唐安梁系从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追缴后发还受害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仲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25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安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杨仲华违法所得的430000元予以追缴后发还四川省内江市晨鸣有限责任公司,其中230000元由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唐安梁与被告人杨仲华共同承担连带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冰人民陪审员 黄维娜人民陪审员 巩 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馨媛附:本案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内容: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