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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康某与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康某。委托代理人张先华,系原告康某的舅舅。被告黎某。委托人代理人王辉,营山县司法局绿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康某与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晓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华、被告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由于错发短信至被告手机上,由此双方电话及网上联系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7年10月1日在广州举行婚礼,201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7日生下女儿黎某某。由于孩子逐渐长大,我们商量在营山县绿水镇河街双方出资一次性给付购置了商品房一套126平方米,购房款和装修款共计20万元。被告婚后经常因些家庭琐事而对原告拳打脚踢,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去年原告得重病在娘家住院18天,原告母亲也电话通知被告,但被告及家人都未来看望安慰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商品房一套126平方米,原、被告平均分割;3.婚生女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6万元。被告黎某答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建议法院依法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或者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7年10月1日在广州举行婚礼,201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7日生下女儿黎某某。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则辩称其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的合法夫妻,婚后生育了女儿,为了家庭的建设一直共同努力抚养儿女,虽因家庭琐事交流沟通不够,产生了矛盾,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应持宽容的心态正视自己的婚姻,以包容的胸怀相互体谅,找出各自的不足并加以改正,以家庭及子女的利益为重,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和好的,其婚姻及家庭也是幸福美满的。且原告起诉离婚,也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晓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冯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