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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如珍与被告孙龙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如珍,孙龙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刘如珍,男,住临澧县。被告孙龙全,男,住临澧县。原告刘如珍与被告孙龙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德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如珍和被告孙龙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如珍诉称:2000年5月18日,被告孙龙全以上交农业税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孙龙全仅给原告偿还借款1000元,余款一直未予清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龙全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000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刘如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刘如珍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孙龙全的公民信息全项查询卡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孙龙全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孙龙全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系村里交农业税所用,不应由被告偿还。被告孙龙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孙龙全对原告刘如珍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原告刘如珍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孙龙全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2000年5月18日,被告孙龙全以上缴农业税为由向原告刘如珍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口头承诺于2000年年底偿还。借款当日,被告孙龙全向原告刘如珍出具了借条。尔后,经原告刘如珍多次催讨,被告孙龙全仅于2013年1月偿还原告刘如珍借款利息1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被告孙龙全向原告刘如珍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孙龙全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偿还所欠债权人刘如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标准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属合法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刘如珍要求被告孙龙全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从2000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合计为17870元(5000元×2%×(14×12+10+21÷30)],因被告已支付利息1000元,故实际应支付利息168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龙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如珍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4月7日止的利息16870元,合计21870元;二、驳回原告刘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孙龙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汤德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