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忻甲、忻乙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忻甲。委托代理人忻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忻乙。上诉人陈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7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鹤旋路XXX弄XXX号XXX室,忻甲、忻乙系父子关系并居住于隔壁的602室。2013年11月10日,忻甲、忻乙因认为自家阳台顶部玻璃系陈某家中装修师傅敲碎,故在与陈某交涉过程中发生言语冲突并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致陈某受伤。而在此之前,双方已经因为陈某家中安装阳台晾衣架一事发生过矛盾,陈某家中晾衣架亦遭忻乙掰弯。陈某因2013年11月10日的冲突受伤后,为治疗伤情并咨询整形事宜,支出医疗费若干,医疗机构也相继为陈某开出14天的病假单。后经鉴定,陈某因前述冲突致右眼挫伤,右眼睑挫裂伤,经过清创缝合、抗感染等对症治疗,陈某目前遗留右眉毛处不规则瘢痕,总计长度2.2厘米。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沪司鉴办(2008)1号)》相关条款之规定,并结合陈某损伤愈合情况综合分析,鉴定机构认为,陈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4日、营养7日、护理5日。为前述鉴定,陈某支出鉴定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2014年9月26日,现陈某诉至法院,要求忻甲、忻乙共同赔偿陈某医药费1,089.10元、交通费421元(含为进行诉讼而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13,520元(含为进行诉讼的误工损失)、营养费630元、护理费1,500元、后期疤痕医疗费1万元、后期治疗的误工费17,300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物损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同时要求忻甲、忻乙向其赔礼道歉。原审另查明:陈某系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其受伤休息时年收入基数为207,600元(含132,864元固定工资基数、33,216元绩效工资基数和41,520元年底奖金基数),陈某受伤后,利用年休假实际休息7天。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在案证据,2013年11月10日,陈某与忻甲、忻乙在上海市嘉定区鹤旋路XXX弄XXX号XXX楼因忻甲、忻乙家中阳台顶部玻璃破碎一事发生冲突。冲突中,陈某受伤,在此之前,双方已经因为陈某家中晾衣架的安装问题发生过矛盾,且忻乙将陈某家中晾衣架掰弯。至于双方冲突的起因以及冲突中双方各自的客观行为与主观过错程度,经庭审以及法院调查,虽均已无法确定。但无论如何,陈某受伤确为本次肢体冲突所造成,本次肢体冲突为陈某受伤的直接原因。鉴于此,法院依法确定由本案双方平均承担相应损失。关于赔偿范围,经庭审核实:1、关于医疗费,双方一致认可其总额为1,089.10元,虽忻甲、忻乙对其中17元整形检查费不予认可,但陈某受伤后至正规医疗机构咨询疤痕修复事宜实属正当支出,故前述17元整形检查费应作为陈某损失予以考虑;2、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以及司法实践,法院酌情确定为140元;3、关于护理费,无论陈某有无实际请人护理,其均属陈某自由,故护理费应予支持并应根据鉴定报告以及司法实践酌情确定为200元;4、关于误工费,陈某提交了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年休假证明、以及与单位签署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而忻甲、忻乙提交了陈某社保缴费证明。根据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认定规则,法院采信陈某主张,即认定陈某受伤时的月收入为17,300元。关于误工期,应以其实际休息期间7天为准。至于忻甲、忻乙所辩称的“陈某休息系利用其年休假,故陈某没有实际误工损失”一说,法院难以支持。法院认为,如果仅仅因为陈某单位未扣发其工资就对误工费不予支持显失公平,毕竟陈某因故受伤而失去了健康的、带薪年休假的机会,故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才规定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综上,本案陈某误工损失应以17,300元/月÷21.75天×7天为计算方式确定为5,567.82元。关于陈某所主张为进行本次诉讼所产生的误工损失,因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误工费是指人身伤害发生后,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需要接受诊治以恢复健康,以及当事人的相关亲属需要参加相关处理,无法正常参加工作或者从事日常的经营活动,因此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由负有责任的一方按照一定的标准对该项减少的收入给予的赔偿。故误工费的发生与人身伤害之间应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在起诉期间产生的误工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其并不属于法定误工损失赔偿范围,故法院对该部分误工损失不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根据陈某治疗次数及陈某伤情,法院酌定为300元。关于陈某主张为进行本次诉讼所支出的交通费,因其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在起诉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亦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故法院对该部分交通费亦不予支持;6、关于鉴定费,因系陈某的实际支出,故法院予以照准;7、关于物损费(含晾衣杆损失与衣物损失),本案中虽有照片及对方自认可以证明陈某衣物及晾衣杆受损,但鉴于陈某无证据证明衣物及晾衣杆价值,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并结合生活经验,法院酌情支持衣物与晾衣杆损失费350元;8、关于后期疤痕医疗费与后期治疗的误工费,因其尚未发生,金额亦无法确定,故陈某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另案主张,法院不予处理;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陈某并无证据证明己方伤情构残,故法院不予支持。最后,对于陈某要求忻甲、忻乙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的作用在于弥补精神痛苦,尽管几乎所有的权益侵害都会使人产生精神或者肉体上的痛苦,但是从法律政策上来说,这种痛苦的程度因人而异并且难以衡量。过广地设置精神损害抚慰金或者赔礼道歉等以弥补精神痛苦为目的的法律责任,将导致法律的高度不确定性。原则上说,法律不应也无法为公民提供无微不至的保护,这是各国法律几乎完全一致的政策。更何况本案中又无法确定双方主观过错程度,故法院对于陈某的前述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忻甲、忻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陈某医疗费1,089.1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200元、误工费5,567.82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35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8,646.92元的50%,即4,323.46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冲入上诉人家门,故意伤人且行为恶劣,应予严惩。原审认定双方过错,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偏袒肇事者。原审对证据不认定,对上诉人的鉴定报告认识错误,错误判决上诉人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请。被上诉人忻甲、忻乙共同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认同原审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忻甲、忻乙陈述,愿意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补偿上诉人陈某损失300元,并缴纳至法院。两被上诉人又表示其因本次冲突也产生了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总计2,000余元,两被上诉人自愿放弃要求上诉人陈某赔偿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各方在冲突纠纷中的过错比例及责任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冲突纠纷并非毫无原因,实系邻里之间未妥善处理业已产生的矛盾,多次积怨而终致冲突发生。本案各方均是有一定文化素质的成年人,本应秉持邻里之间和睦相处的理念,而非遇有误解或一时难以沟通的问题即相互拳脚相加,此种处事方式实不可取。基于上述分析,本院对上诉人认为其对冲突的发生并无过错的观点难以采纳。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冲突双方作为成年人应清楚,无论发生何种纠纷,冲突既起则后果即无法控制,任何一方有损害后果,另外一方即应负相应赔偿责任,均无例外,双方均应以此为戒。原审结合本案各方诉辩意见、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具体案情,所作判决于法有据,论理详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审理中,两被上诉人表示在原判基础上自愿补偿上诉人300元并放弃要求上诉人赔偿的权利,此系对其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亦系希望妥善了结纠纷的态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俗语云,远亲莫若近邻。本案双方若继续邻里相居,本院希望双方可以本着与邻为善的心态,摒弃前嫌,和睦相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7085号民事判决;二、忻甲、忻乙共同补偿陈某损失人民币300元(已缴纳至法院)。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陈某负担227.68元,忻甲、忻乙共同负担39.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4元,由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华春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