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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程某某诉温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114号原告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仪旺,屏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14011104105。被告温某某,女。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仪旺、被告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恋爱谈婚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6年3月9日生育女儿程彩某,1998年1月30日在石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1月21日生育龙凤胎,儿子取名程某文,女儿取名程雯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真正建立夫妻感情,导致婚后二人经常吵架,夫妻感情恶化。2000年被告还有外遇,此事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但为了孩子仍与被告维系夫妻关系。2007年,原告因车祸受伤康复期间,被告未尽妻子义务照顾原告。2010年在福建做工程时,被告与其他男人有往来,还与司机在外开房。此外,因为被告不配合原告贷款,使得原告生意无法正常运转,在外欠下许多债务。因双方就离婚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1年向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3月再次向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程雯某、程某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小孩能够独立生活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我们相识谈婚、结婚、生育小孩的情况属实;3、我没有外遇;我不配合原告贷款是因为原告会买六合彩,他还有外遇,在外已经生育了一个儿子;4、2014年8月20日原告因交通事故手骨折还是我在家照顾原告,9月份我才去三明打工,家庭支出都由我负担,今年过完年原告还去三明两次,与我住了两个星期;5、若离婚,小孩抚养问题应征求小孩的意见;6、夫妻共同债务我都不知道,我也不承担;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石城县珠坑乡某村的房屋一幢(未办证,砖混结构,三层)和坐落于石城县珠坑乡芙蓉塅的房屋一幢(已办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程某某,砖混结构,三层半),宁化有一处林地的经营使用权,还在珠坑乡某村石胜前有一处八九百亩种植金银花的田地,另有一辆本田越野车及解放牌工具车,此外原告还在宁化投资了50多万元与他人合伙种植金银花,对于这些财产,因为原告有过错,我应该多得。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发表了以下意见:1、我没有外遇;2、我去三明两次是因为房子是我租的,女儿也在三明读书,加上想在三明工作,我们虽然在一起住,但未共同生活;我出车祸被告仅照顾了我十几天;3、夫妻共同财产认可有房屋两幢;工具车及在三明的工程在2013年已经卖给我弟弟了;东风本田车已经抵了约151000元的债务;宁化的金银花公司已经因资不抵债破产了;宁化确有一处林地的经营使用权;我在家里租了一百多亩山,几亩田,都是种植金银花,去年因为没有资金,荒废了一年,今年仍荒废;4、夫妻共同债务有:分别为借张某登45万元、涂某秀15万元、林某许30万元、刘某进20万元、习某10万元、高红某10万元、张某莲7万元、黄某平30万元、黄某能20万元、罗某根3万元、周全某5万元、陈某京550**元、潘某庭125000元、程生某5万元、陈某旺1万元、刘上某1万元、黄某江5000元、程丽某15000元、连某丹15000元,向华丰合作社借款10万元,在石城县农商银行有5万元信用贷款、20万元抵押贷款,另有55000元员工工资未付,公司的房租费36000元未付,向赣州的捷越公司、信和公司、证大公司分别借款5万元、5万元、43000元,这些债务都是用来投资及生活产生的,要求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评判如下:1、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的(2011)梅少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30日于江西省石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小孩程彩某(女,1996年3月9日生)、程某文(男,1998年11月21日生)、程雯某(女,1998年11月21日生)的出生情况以及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2、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2014)石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两份证据均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以上举证、质证、证据评析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5年恋爱并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1996年3月9日生育女儿程彩某,1998年11月12日生育龙凤胎,儿子程某文、女儿程雯某。1998年1月30日双方在江西省石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会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1年9月9日向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于2014年5月26日以双方经协商已和好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认可的有坐落于石城县珠坑乡良溪村石胜前组的房屋一幢(未办证,砖混结构,三层),坐落于石城县珠坑乡芙蓉塅的房屋一幢(已办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程某某,砖混结构,三层半),宁化有一处林地的经营使用权。此外,被告主张有东风本田越野车一辆、解放牌工具车一辆、珠坑乡良溪村石胜前组有一处八九百亩用于种植金银花的田地,原告在宁化投资50万元与他人合伙种植金银花。原告认为东风本田越野车已经因抵债过户给他人了,抵了约151000元的债务;解放牌工具车在2013年已经卖给其弟弟了;宁化投资的金银花公司已经因资不抵债破产了;在珠坑乡良溪村石胜前组租了一百多亩山、几亩田用于种植金银花,去年因为没有资金,荒废了一年,今年仍荒废。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有因投资及生活所负债务共计2819000元,分别为在石城县农商银行有5万元的个人信用借款、20万元抵押贷款,向华丰合作社借款10万元,向赣州的捷越公司、信和公司、证大公司分别借款5万元、5万元、43000元,借张某登45万元、涂某秀15万元、林某许30万元、刘某进20万元、习某10万元、高红某10万元、张某莲7万元、黄某平30万元、黄某能20万元、罗某根3万元、周全某5万元、陈某京550**元、潘某庭125000元、程生某5万元、陈某旺1万元、刘上某1万元、黄某江5000元、程丽某15000元、连某丹15000元,另有55000元员工工资未付,公司的房租费36000元未付。被告主张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对于有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部分,原、被告均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了三个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平人民陪审员  王开铭人民陪审员  赖海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