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770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森,居民,苍山县向城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甲,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森、被告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8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4月28日生女孩吕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性格差异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现分居近1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女孩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吕某甲辩称,二人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甲于2012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4月28日生女孩吕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和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经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长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莫志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