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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汪廷欢与方林崽、王锦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廷欢,方林崽,王锦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272号原告:汪廷欢。委托代理人:王志春,浙江志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涛,浙江志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林崽。被告:王锦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民德路45号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大楼5楼。负责人:张纪锋。委托代理人:刘明,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开笔,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金胜路334、336号第一、二层,330、332第二层。负责人:朱凌云。原告汪廷欢与被告方林崽、王锦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饶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永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廷欢的委托代理人郭涛、被告王锦红、被告人寿财险上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开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林崽、大地财险永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廷欢起诉称:2013年11月4日21时34分许,被告王锦红驾驶赣e×××××重型罐式货车沿330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行经紫薇路路口时,与对向由被告方林崽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客吴禹梦、汪廷欢被赣e×××××号车撞到后又撞到边上李皝驾驶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致赣e×××××车车损、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损、方林崽、吴禹梦、汪廷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方林崽与被告王锦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肇事车辆赣e×××××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上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浙g×××××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永康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一、由四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56609.32元(赔偿清单:医疗费2957.32元、营养费30天×72元/天=2160元、残疾赔偿金16106元/年×20年×10%=32212元、护理费30天×150元/天=4500元、误工费120天×62元/天=74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56609.32元),大地财险永康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3、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医疗发票5张,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医疗费用。4、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化去的鉴定费用。5、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化去的交通费用。被告方林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王锦红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交交警队押金2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上饶公司答辩称,一、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二、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扣除10%的绝对免赔,交强险还应扣除无责任限额。另摩托车乘载3人,原告存有过错。三、对鉴定书的三性无从考证,不予认可。四、赔偿标准应按原告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的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五、误工时间认可50天。六、交通费认可实际票据,请法院核实。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认可2000元。八、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大地财险永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浙g×××××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因浙g×××××号车不负事故责任,两原告精神损失费不予承担,我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三、本次事故有三人受伤,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需均享,具体数额由贵院依法审核。四、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各到庭被告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上饶公司认为,方林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载3人,原告汪廷欢亦存在过错,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对证据3,被告人寿财险上饶公司认为医疗发票上名字“汪庭欢”与本案原告“汪廷欢”不一致,不予认可,结合事故经过及病历,本院认定该医疗费用系本案原告汪廷欢因本次事故所致。对证据4,被告人寿财险上饶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不予认可,另鉴定费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上饶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纳。对证据5,各到庭被告要求由法院确定,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本院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对被告王锦红预交交警队的押金25000元,原告汪廷欢未有领取,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21时34分许,被告王锦红驾驶赣e×××××重型罐式货车沿330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行经紫薇路路口时,与对向由被告方林崽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客吴禹梦、汪廷欢被赣e×××××号车撞到后又撞到边上李皝驾驶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致赣e×××××号车、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损、方林崽、吴禹梦、汪廷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4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22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锦红负事故同等责任,方林崽负事故同等责任,吴禹梦、汪廷欢无责任。原告汪廷欢因本次事故造成l1-4横突骨折,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化去医疗费2957.36元。2014年8月12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金广司(2014)临鉴字第1183、1183-1号鉴定意见,汪廷欢外伤致腰椎多个横突骨折,经治疗后遗留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30日。赣e×××××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上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浙g×××××在被告大地财险永康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方林崽、汪廷欢、吴禹梦受伤,赣e×××××号车的交强险限额120000元,由汪廷欢享有35000元,由吴禹梦享有78000元,方林崽享有7000元。浙g×××××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000元,由汪廷欢享有4000元,由吴禹梦享有7000元,由方林崽享有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禹梦违规搭载二轮摩托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各1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上饶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险上饶公司认为赔偿项目应按原告汪廷欢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的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险上饶公司认为赣e×××××重型罐式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应加扣10%免赔率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大地财险永康公司认为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汪廷欢主张的鉴定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汪廷欢的护理费,应按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年÷365天×40%×30天计算为1463.44元。原告汪廷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57.32元、营养费30元/天×72元=2160元、残疾赔偿金16106元/年×20年×10%=32212元、护理费1463.44元、误工费120天×62元/天=74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50432.7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上饶公司在赣e×××××重型罐式货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永康公司在浙g×××××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1432.76元,由被告方林崽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4573.1元,由被告王锦红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4573.1元,其中4115.7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上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余款457.31元由被告王锦红承担。被告方林崽、大地财险永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廷欢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115.79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廷欢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由被告方林崽赔偿原告汪廷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573.1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由被告王锦红赔偿原告汪廷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57.31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汪廷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元,由被告方林崽负担93元,由被告王锦红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子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赵 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