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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苗成荣诉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成荣,兴隆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宽行初字第7号原告苗成荣委托代理人乐祥立,北京李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薛青松,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学申,系兴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信息公开及网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铁军,系兴隆县人民政府法制办执法监督科科长。原告苗成荣不服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兴政办公开函(2015)2号《关于苗成荣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一案,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承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移交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乐祥立、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学申、陈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兴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兴政办公开函(2015)2号《关于苗成荣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主要内容:“苗成荣关于公开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在兴隆县李家营乡苗家营村征收或者征用土地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信息的申请收悉。现书面答复如下:由于征收或者征用土地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内容太多,不便复印邮寄。如有需要请到兴隆县李家营乡人民政府查询。联系人李志强,联系电话xxxxx****xx。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5年1月4日兴隆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苗成荣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兴隆县人民政府邮寄给原告苗成荣、乐祥立的特快专递单一份。1号、2号证据拟证明:原告苗成荣向政府提出申请,兴隆县政府作出的答复,及时准确、程序合法。原告诉称:原告系兴隆县李家营乡苗家营村村民,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建厂而征用,但是原告对征地的情况一无所知。2014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在兴隆县李家营乡苗家营村征收或者征用土地补偿、补助费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2015年1月4日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兴政办公开函(2015)2号》,拒绝了原告的申请。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兴政办公开函(2015)2号》;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即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在兴隆县李家营乡苗家营村征收或者征用土地补偿、补助费费用发放、使用情况;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提出申请的内容是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征用土地的补偿、补助费费用发放、使用情况。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拟证明:此证是由承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原告有承包权,与涉案土地有利害关系。3、2014年12月19日原告苗成荣邮寄给兴隆县人民政府的特快专递单。拟证明:申请的方式是邮寄,申请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9日。4、2014年12月22日开具的发票一份。拟证明:4号证据证明目的同3号证据。被告辩称:被答辩人于2014年12月21日向兴隆县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在兴隆县李家营乡苗家营村征收或者征用土地补偿、补助费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县政府信息公开办收到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对其申请公开的《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在兴隆县李家营乡苗家营村征收或者征用土地补偿、补助费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信息,由兴隆县李家营乡人民政府保存,我办已书面告知被答辩人到李家营乡人民政府查询。同时,我机关本着便民服务的精神,告知其我办工作人员联系方式,方便被答辩人查询所需信息。综上所述:答辩人兴隆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时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审查后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请求。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以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答复内容、结果不合法,被告提出信息多,要求我们去李家营乡查询不合法,是一种推卸责任,没有便民,所以对合法性不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作出答复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苗成荣邮寄送达答复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苗成荣向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邮寄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信息的特征描述为“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在兴隆县李家营乡苗家营村征收或者征用土地补偿、补助费费用发放、使用情况的信息”。被告的内设机构兴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5年1月4日作出兴政办公开函(2015)2号《关于苗成荣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主要内容:“苗成荣关于公开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在兴隆县李家营乡苗家营村征收或者征用土地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信息的申请收悉。现书面答复如下:由于征收或者征用土地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内容太多,不便复印邮寄。如有需要请到兴隆县李家营乡人民政府查询。联系人李志强,联系电话xxxxx****xx”。该答复被告以专递的方式于2015年1月8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承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移交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在答辩和庭审中陈述称,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在兴隆县李家营乡苗家营村征收或者征用土地补偿、补助费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信息,由兴隆县李家营乡人民政府保存,被告已书面告知原告苗成荣到李家营乡人民政府查询。本院认为: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及时、准确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被告作出的答复中认定内容:“由于征收或者征用土地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内容太多,不便复印邮寄;如有需要请到兴隆县李家营乡人民政府查询。”与被告在答辩和庭审中陈述内容:“原告申请信息由兴隆县李家营乡人民政府保存,被告已书面告知原告苗成荣到李家营乡人民政府查询。”不一致;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应重新作出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兴政办公开函(2015)2号《关于苗成荣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二、责令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重新对原告申请的信息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生审 判 员  郭志奎人民陪审员  张宝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马文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