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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初字第4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焕波与范得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波,范得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4152号原告王焕波。委托代理人窦小鹏,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得平。原告王焕波诉被告范得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焕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小鹏、被告范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焕波诉称,2013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返还原告以被告名义投资的鲁A×××××号客车车款共计120000元,该款分五期偿还原告,每期偿还24000元,偿还时间为每年的6月22日。现第一期款项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均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24000元,并支付原告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被告偿还24000元投资款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范得平辩称,被告与另外两人合伙投资一辆车,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投入了120000元,后来旧车改新换代,换成了新车,即现在的鲁A×××××号车,双方虽然约定原告退股,但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今年(2014年)生意不好的话,被告于明年(2015年)支付原告二年的费用,故原告不应今年起诉,被告亦不应支付原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以被告名义投资120000元与他人合伙经营鲁A×××××号客车。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不再参与该车的经营,被告五年内返还原告全部投资款120000元,每年返还24000元,返还日期为每年的6月22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返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原告提交的证实被告收到其车辆投资款120000元的收到条两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名义投资经营客车,后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不再参与该车的经营,被告五年内返还原告投资款120000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协议返还原告投资款,其未履行,应负返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口头约定,今年(2014年)生意不好的话,被告于明年(2015年)一并返还原告两年的费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被告于每年的6月22日返还原告投资款24000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得平返还原告王焕波2014年应返还的车辆投资款2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范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军代理审判员  张誉瀚人民陪审员  董连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秀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