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平、李某诉被告成都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平,李某,成都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817号原告邹某平。委托代理人李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被告成都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学。委托代理人黄学军,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元,一般代理。原告邹某平、李某诉被告成都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杜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李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学军、王某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平、李某诉称,2008年3月31日,原告邹某平、李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购买了被告某某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鱼凫路**号“某某”项目*幢*单元13楼1号住房,购房总价款为282168元。2008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首期款178168元。2008年3月31日,原告在交通银行成都红庙子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向银行贷款104000元交清了剩余房款。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同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出卖人在买受人交清全部资料、税、费并办理完毕房屋面积补差手续、房屋验收交付手续后的365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出卖人应为买受人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买受人办理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出卖方承诺项目土地使用年限报政府批准延长为七十年,买受人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为此,出卖人应在交房后365日内,即2010年9月30日内给原告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后给原告按土地使用年限七十年办理好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但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才办好房屋产权证书,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书。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邹某平、李某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立即为原告邹某平、李某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现在只能协助原告办理五十年的土地使用权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平、李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购买被告某某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鱼凫社区第七小组“某某”项目*幢*单元13楼1号商品房,购房总价款为282168元。《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出卖人在买受人交清全部资料、税、费并办理完毕房屋面积补差手续、房屋验收交付手续后的365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两年内,出卖人应为买受人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买受人办理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出卖方承诺项目土地使用年限报政府批准延长为七十年,买受人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2012年9月19日,原告邹某平、李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截止法庭辩论终结,被告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年限为五十年,原告未取得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邹某平、李某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四款的约定,在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两年内,出卖人应为买受人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买受人办理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现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已满两年,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对原告要求办理使用年限为七十年的土地使用权证的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出卖方承诺项目土地使用年限报政府批准延长为七十年,买受人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虽然被告辩称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年限现为五十年,无法办理使用年限延长为七十年的土地使用权证,但该承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使用权限为七十年的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邹某平、李某办理使用权限为七十年的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成都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此费用原告邹某平、李某已预交,被告成都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邹某平、李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罗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