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执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魏现君与焦杰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现君,焦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0355号申请执行人魏现君,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龙子湖区。被执行人焦杰,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蚌埠淮上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5)淮民一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焦杰在蚌埠市淮上区交通局有工程款1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焦杰在蚌埠市淮上区交通局的工程款15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程瑾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石 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