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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炜与冯如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炜,冯如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字第0395号原告:陈炜。委托代理人:许先德。被告:冯如辉。原告陈炜为与被告冯如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炜委托代理人许先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如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炜起诉称:原告系浙江炜达装饰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系浙江和兴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原、被告是多年好友,自2007年7月4日起,被告冯如辉因经商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1月,共计借款人民币1170万元,期间归还本金150万元。2013年6月16日,双方结算,被告冯如辉出具借条三张,载明借款共1020万元,利息按月息25‰计算。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也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院判令被告冯如辉归还借款本金10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央行一年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3年6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如辉未作答辩。原告陈炜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2月2日暂支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记账通知、银行凭证、2010年12月2日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分行业务回单、2014年11月1日的台州银行补发回单各1张、2011年5月26日及2012年1月19日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用以证明2007年7月4日至2012年1月,原告共汇给被告计人民币1170万元的事实。2.浙江炜达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朱素娟出具的情况说明、李元青出具的情况说明、陈虹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浙江炜达装饰有限公司等受原告委托汇给被告冯如辉的事实。3.2007年7��4日、2008年2月2日、2008年4月21日、2012年1月19日、2011年5月26日、2011年7月26借条各1份,用以证明借款原件在2013年6月16日被告冯如辉出具三张借条后,将6张借款收回的事实。4.借条3张,用以证明2013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由被告冯如辉出具借条三张,截止2013年6月16日被告冯如辉欠原告陈炜借款共1020万元,利息按月息25‰结息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冯如辉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根据3张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11700000元,已归还1500000元,尚欠1020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仍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如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炜借款本金10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00元,由被告冯如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9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国华代理审判员  翟玲娜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