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确民初字第0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确民初字第01599号原告沈某某,男,1992年8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89年7月6日生,汉族。被告刘某某,女,1963年8月2日生,汉族。被告王某,男,1963年6月7日生,汉族。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沈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朵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王某某订立婚约,按当地习俗给付被告彩礼现金3万元,但被告没有与原告登记结婚的意思表示,双方也未共同生活;后原、被告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给付被告的彩礼,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现金3万元。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索要彩礼,是原告主动支付的,其中11000元是彩礼,另外19000元是赠予的,不应当返还,同时原、被告订婚后,原告又与他人外出同居,毁约在先,应承担过错责任,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某某、王某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二被告不属于彩礼收受人,无义务返还原告彩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王某系被告王某某的父母。2014年二月二十日,原告沈某某、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婚约关系,同日原告在三被告家中经介绍人给付被告彩礼现金3万元。原告沈某某、被告王某某建立婚约关系后不久二人一起外出务工。后因原告又与他人恋爱,致二人中止婚约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建立婚约关系,其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3万元,现双方中止婚约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根据本案事实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5000元较为适宜。基于民间风俗习惯收受对方彩礼的女方与其父母的财产是不可分割的,因此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被告王某某辩称其接受原告彩礼现金3万元,其中11000元是彩礼,另外19000元是赠予的,不应返还的意见,因其是一次性接受的现金30000元,且原告方否认其中的19000元是赠予性质,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某某彩礼现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沈某某负担200元,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王某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文举代理审判员 方光璞人民陪审员 赵 琦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