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裁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路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路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四裁字第00011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建设南大街70号。法定代表人:杨京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晓林、郭艳丽,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四川路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玥,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14)第190号裁决,以伪造《机械物资验收单》、《供应商对账单》证据、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拖欠被申请人货款公司及其公司负责人信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伪造《机械物资验收单》、《供应商对账单》,影响仲裁委对本案作出了错误的裁定。因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伪造该证据,故对被申请人此项撤销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拖欠被申请人货款公司及其公司员工的信息,导致裁决错误的撤销理由。申请人提交了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出具的王胜永、崔维岭、崔占渠、刘二龙四人人事档案、四人供职证明、鸿泰公司人力部长付秀文的证人证言及付秀文的指纹考勤表及工资表,用以证实上述四人与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非申请人职工。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之《机械物资验收单》、《供应商对账单》,上述四人分别签字,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该四人是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而不是申请人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申请人在仲裁时要求被申请人披露拖欠被申请人货款公司及相关人员的具体信息未果,可见被申请人在仲裁时隐瞒了该证据,故对申请人此项撤销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14)第190号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四川路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学彦审 判 员 陈 路(代)审判员孙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张鹏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