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4年5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无前科。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决定取保侯审。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征得被告人徐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凤仪、隋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蒙DSK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衣家营子村六组路段处,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穆家营子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4.1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的主持下,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穆家营子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酒鉴字第0005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车辆信息,驾驶人档案信息查询结果,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1504043000238513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徐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徐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晓磊二0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崔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