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姜开维诉盐津县福沿煤矿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开维,盐津县福沿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75号原告姜开维,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张光金,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盐津分所律师。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住所地:盐津县滩头乡新田村。法定代表人:倪雷。委托代理人方明民,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希荣,男,生于1951年8月9日,汉族,四川省荣县人,盐津县福沿煤矿职工,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附西路***号附***号。原告姜开维与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开维的委托代理人张光金,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倪雷及委托代理人方明民、余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开维诉称:2002年农历2月10日起,原告姜开维在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上班,从事掘进工作。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除为原告姜开维办理工伤保险外,没有为原告姜开维缴纳其他社会保险。2013年7月20日,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停产整顿,安排原告姜开维留守值班至2014年4月,但自2014年3月起的工资未支付给原告姜开维。原告姜开维申请了劳动仲裁,2014年7月16日,经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裁字第71号裁决书裁决:由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为原告补缴2002年6月16日至2014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驳回原告姜开维的其他仲裁请求。现请求判决解除原告姜开维与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之间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支付原告姜开维2014年3月至11月的基本工资9630.00元(1070.00元/月×9月)。由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支付原告姜开维经济补偿金40880.00元(3406.00元/月×12月)。由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为原告姜开维补缴2002年6月16日至2014年11月期间应当由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辩称:原告姜开维于2002年6月16日到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工作。2013年7月22日,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因政策性原因停产,原告姜开维作为留守人员继续工作到2014年4月,之后离开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未再上班(2014年2月前的工资已全部支付)。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是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停产,是免责事由。自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因政策性原因停产之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即终止,不存在原告姜开维与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同意支付原告姜开维经济补偿金。原告姜开维自2014年5月起未再上班,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不应支付原告姜开维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基本工资。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自2013年7月22日至今未复工。由于工人流动性较大,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已经采取以现金方式将养老保险费发放给工人,如果原告姜开维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在工资中多发给原告姜开维的200元是不当得利,应予追缴。追缴后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再为原告姜开维补缴养老保险费。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姜开维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6日,原告姜开维到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上班从事掘进和后勤管理工作。期间,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11月29日至无期、2007年5月30日至2008年5月30日、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31日、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2013年7月22日,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因政策原因进行技改停产,原告作为留守值班人员继续工作至2014年4月,自2014年5月起未再上班(2014年2月前的工资被告已全部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原告姜开维实际领取工资1506.00元、1500.00元、1666.00元、1660.00元、1660.00元、1666.00元、1660.00元、1666.00元、1660.00元、1500.00元,月平均工资为1614.40元。原告姜开维上班期间,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未为其依法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至今未复工。原告姜开维申请劳动仲裁,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6日以盐劳人仲(2014)裁字第71号裁决书裁决:由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为原告补缴2002年6月16日至2014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限单位应承担部分);驳回原告姜开维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于2014年11月17日送达原告姜开维。原告姜开维不服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姜开维和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的陈述、劳动合同鉴证名册,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盐劳人仲(2014)裁字第71号裁决书和送达回证,昭通市煤炭工业局(批复),盐津县福沿煤矿文件,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在卷印证。本院认为,原告姜开维于2002年6月16日至2014年4月在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工作。期间,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姜开维请求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于2013年7月22日因政策原因进行技改停产,原告姜开维作为留守值班人员继续工作至2014年4月,自2014年5月起原告姜开维离开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未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即终止。原告姜开维在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的工作年限为11年零11个月。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应按原告姜开维在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工作的年限以月工资1614.40元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姜开维经济补偿金。原告姜开维请求由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支付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基本工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至4月,原告姜开维尚在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上班,原告姜开维主张该期间的基本工资系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应否支付给原告姜开维的劳动报酬,属劳动仲裁前置处理的事项,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姜开维主张的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的基本工资,因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于2013年7月22日系政策性原因停产至今未复工,是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停工停产,且原告姜开维从2014年5月起也未在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实际上班,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姜开维在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工作期间,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应当依法为原告姜开维参加养老保险。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提出应当为原告姜开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已包含在工资中发放给原告姜开维,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不应当再为原告姜开维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答辩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支付原告姜开维经济补偿金19372.80元;二、由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为原告姜开维补缴2002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限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承担的部分);三、驳回原告姜开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盐津县福沿煤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杰人民陪审员 罗奎西人民陪审员 罗柳群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豪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