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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法民初字第05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胡志明与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丰胜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明,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丰胜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民初字第05010号原告胡志明,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陶春容,女,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丰胜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项锦兰,组长。原告胡志明诉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丰胜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八颗镇丰胜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建平、人民陪审员罗瑶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春容、被告八颗镇丰胜村一组组长项锦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明诉称:我于1999年10月18日与妻子杨岗芬、女儿胡英以买户口形式将户籍迁入被告处,并长期在被告处居住、生活,还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9年10月,被告将298亩集体土地(其中集体林地141.37亩)租赁给长寿区林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寿林投公司)。2010年4月13日,被告第一次制订了关于集体林地租金的分配方案,但该方案未明确我应当参与分配。该方案制定程序不合法,且内容显失公平。我诉至法院后,2013年12月,法院判决撤销前述分配方案,同时判决被告三个月内按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重新作出分配方案。2014年8月30日,被告重新作出了关于集体林地租金的方案,但根据该方案,1996年9月30日后以买户口方式迁入的人员不参与分配。我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该享受该集体组织全部利益分配,该方案再次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该分配方案,并判决我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等参与租金分配。被告八颗镇丰胜村一组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以1996年土地承包经营户为准,故原告不具备我组成员资格;2014年8月30日重新作出的租金分配方案,系在村民会议上经过村民集体讨论、表决,代表绝大多数村民的意见,故方案制订程序合法,内容公平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分配方案中土地租金的由来2009年10月22日,被告八颗镇丰胜村一组与长寿林投公司签订了《长寿区“两山一带”城市森林公园绿化工程建设土地租赁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集体所有的土地298亩(含林地)租赁给长寿林投公司,租赁期限为17年,即2009年8月1日至2026年7月30日;土地每年租金按每亩400公斤稻谷计算,以当年9月中旬稻谷市场综合价折算人民币计算支付;租金支付时间为在合同签订后3月内支付2010年的土地租金,从2011年起每年10月30日前支付下一年土地租金等。本案争议的分配方案系对前述租赁合同中集体林地部分的租金。同时查明:被告八颗镇丰胜村一组系2004年由原丰胜村一组、二组合并组成。原告胡志明本系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龙门村村民,于1999年10月18日以买户口的形式与其妻子杨岗芬、女儿胡英将户籍迁入被告处(2005年原告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其在原集体已无土地。)(二)关于两次分配方案的制订过程、主要内容2011年7月,被告八颗镇丰胜村一组作出关于两山一带集体林地租金的分配方案,主要内容如下:“……2、按1996年持有承包土地证人员,现集体的部分林地由2009年生存的户口按70%分配。……5、原丰胜村二组村民夏顺利、项程英、夏晨陈在1996年有土地证,经2005年第二轮承包确权给夏明清,任组长证明土地项程英的一份给胡字(志)明受用权,应参与分配1股。”该分配方案并未明确原告胡志明应当参与分配;2009年、2010年集体林地分配农户表中,原告胡志明应领取的款项被他人领取。2013年2月28日,原告胡志明以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被侵犯为由诉至本院,同年12月,本院作出(2013)长法民初字第01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丰胜村第一村民小组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的关于“两山一带”集体林地租金的分配方案;二、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丰胜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按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重新作出关于“两山一带”集体林地租金的分配方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29日,被告八颗镇丰胜村一组召开村民会议,对“两山一带”集体林地租金的分配方案进行讨论、表决。同年8月30日,被告根据会议表决情况,重新作出了分配方案,内容如下:“1、1996年9月30日后出生子女不参与分配。2、1996年9月30日后(2、3、4、5、7)对婚迁入不参与分配。3、对1996年9月30日后买卖户口不参与分配。4、1996年9月30日后去世有土地应分50%。5、对1996年9月30日后迁出户口有土地应参与全额分配。6、1996年有土地生存应参与全额分配。”根据该方案,原告不能参与集体林地租金的分配,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户籍资料、《长寿区“两山一带”城市森林公园绿化工程建设土地租赁经营合同》、民事判决书、2014年8月30日被告八颗镇丰胜村一组公示的关于“两山一带”集体林地租金分配方案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决定侵害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成员有权请求撤销。本案中,原告胡志明虽然是以买户口形式取得被告八颗镇丰胜村一组户籍,但其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长期在被告处生产、生活,依法享有被告成员资格。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的关于“两山一带”集体林地租金的分配方案,系对集体土地流转产生的收益即集体财产进行分配,原告作为被告成员,有权请求分得相应份额。关于被告八颗镇丰胜村一组提出的该分配方案制订程序合法,经过村民民主表决,代表绝大多数村民意见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财产权的行使,不能损害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按照被告重新作出的分配方案,原告胡志明不能参与集体林地租金的分配,对其显失公平,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八颗镇丰胜村一组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的关于“两山一带”集体林地租金的分配方案,侵犯了原告胡志明作为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即本院确定原告胡志明以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同等参与集体财产的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志明以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丰胜村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同等参与“两山一带”集体林地租金的分配;二、驳回原告胡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丰胜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 晓代理审判员  谢建平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田玉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