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寿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兴农、张守德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兴农,张守德,王兴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81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燕飞,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兴农。被告:张守德。被告:王兴俭。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兴农、张守德、王兴俭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燕飞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王兴农经被告张守德、王兴俭作担保,向我行贷款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贷款已逾期,经我行多次催收归还3146.51元,剩余本息拒不归还。截至2014年9月20日,尚欠我行借款本金96853.49元,利息28038.0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以后另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兴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853.49元及利息28038.01元。三被告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守德、王兴俭、王兴农签订《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在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张守德100000元、王兴俭100000元、王兴农100000元)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授信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逾期前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兴农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4月23日,月利率为7.92667‰。同日,原告将借款1000000元存入被告王兴农在该行开立的指定帐户。借款后,被告王兴农于2013年4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146.51元,2014年7月11日偿还本金3000元,之后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9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853.49元及利息28038.0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张守德、王兴俭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个人业务存、取款凭证、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本、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转存凭证)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存入被告王兴农在该行的指定帐户,被告王兴农作为借款人应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其收到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被告张守德、王兴俭作为担保人,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王兴农追偿。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6853.49元及利息28038.0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张守德、王兴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兴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审 判 员  张玉华人民陪审员  张九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宋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