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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代军与孟德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代军,孟德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342号原告张代军,个体,住穆棱市。委托代理人于蕾,尚志市光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德利,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齐凤武,住尚志市。原告张代军诉被告孟德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蕾、被告孟德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凤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代军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3日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汤火功夫麻辣烫店转让给原告经营,期限自2013年2月3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开始经营。因被告未取得原房主同意将租赁的房屋私自转租给原告,2013年7月份,原房主要求原告将租赁的房屋返还,并且将原告诉至穆棱法院,原告被迫将转让不到半年的店关门,将房屋还给原房主,并赔偿5000元。因被告未履行协议,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租赁费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孟德利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外兑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原告己长时间考察被告经营状况,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的协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合同无效无法律及事实依据。2、被告在履行合同时并未违约。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款,原、被告按照合同规定全面履行了合同,因此被告并未违约,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该店的一切事宜和责任由原告负责。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依法不承担违约责任。3、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外兑合同,并没有约定房屋租赁事宜,只是约定了转让的价款,因此原告起诉关于租房之事与本案无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张代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2月3日外兑合同。证明被告孟德利于2013年2月3日将汤火功夫麻辣烫八面通店以20万元价格出兑给原告。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质证认为:该合同不是原始合同,与原告兑店时签订合同不一样。这份合同是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因原告和房主打官司,让被告给出的合同,是经过原告改动的合同。转让期限和房屋租赁,两者不相符。证据二、2011年1月7日孟德坤与路天亮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孟德利以其表弟路天亮的名义与原房主孟德坤签订的协议。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质证认为:本案被告是孟德利,签订合同的是路天亮,与本案无关。证据三、房屋租赁终止合同和终止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2月18日)各1份,第一份合同证明被告在与房主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第三条约定被告孟德利在租赁期内可以转租,如转租需通知房主。2013年春节前被告在没有征得房主同意的情况下,将麻辣烫八面通店外兑并且转让房租,房主不认可,收回房屋。第二份合同证明被告在没有征得原房主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转租,故房主在2013年2月18日提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作废。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质证认为:第一份房屋租赁终止合同是路天亮签订的被告不知道,2013年2月18日的合同是被告签订,是事实。被告把店兑给原告后,原告说要换别的地方经营,被告就与房主签订了终止协议,日期到当年租赁期满。证据四、穆棱法院市人民法院结案说明一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原房主将原告诉至法院,致使原告支付原房主赔偿金5000元。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孟德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外兑原始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转让价格20万元。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证据二、证人邹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证人在八面通的麻辣烫店给被告孟德利打工,干了大概有一年,被告把店兑给张代军之后证人仍在麻辣烫店打工。大概是2013年3、4月份证人回某某,原告张代军就把麻辣烫店面搬到隔了几家的一个门市继续经营。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质证认为:原告兑店时候就考虑到还有2年租赁期没满,本想把店转租出去赚点差价,租赁期满之前不到7月1日原告因嫌原来房子小,想换个大点的房子,把这个房屋转租出去。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3日,原告张代军与被告孟德利签订外兑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孟德利将其经营的汤火功夫麻辣烫八面通店转让给原告张代军,转让价格20万元,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该店的一切事宜和责任由张代军负责。2014年1月24日,原告张代军因被汤火功夫麻辣烫八面通店租赁房屋的房主李玉秋、孟德坤起诉至穆棱市人民法院,张代军找到被告孟德利,声称原外兑合同丢失,要求被告补签一份外兑合同,并增加了第二项内容“转让期限自2013年2月3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张代军与被告孟德利于2013年2月3日签订的外兑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己经实际履行,原告张代军诉请要求解除该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代军2014年1月24日因被原房主起诉至穆棱市人民法院而与张代军重新签订外兑合同,并非是原始合同,并不能体现双方在出兑时原始状况,原告张代军根据该份合同中后添加的转让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主张解除双方的外兑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张代军当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孟德利存在违约行为,孟德利在双方签订外兑合同时己将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交付给原告张代军,且原告张代军在原租赁合同尚未期满时就主动搬离原房屋,故其要求返还租赁转让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能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代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艳代理审判员  王利娟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迟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