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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和敏与徐国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敏,徐国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号原告和敏。委托代理人雷新兵。被告徐国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武长奎。委托代理人单河。原告和敏与被告徐国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守京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敏的委托代理人雷新兵、被告徐国珍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原告在青岛市威海路天童美语学校院内正常行走,被被告徐国珍驾驶的鲁B×××××号车从后面撞飞,当场昏迷40分钟,在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才醒过来。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徐国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颈部外伤、颈椎间盘突出、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受伤、头部脸部因为受外伤导致牙齿摔裂。经调查,鲁B×××××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牙齿治疗费2335.27元、红花油125.6元、误工费26210.16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53291.03元。被告徐国珍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徐国珍已经垫付住院费11341.79元、门诊费1280.91元、护理费800元。鲁B×××××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费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6时55分,被告徐国珍驾驶的鲁B×××××号车沿青岛市威海路220号院内由西向东倒车,原告在院内北向东行走,鲁B×××××号车后部与原告身体相撞,致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国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住院治疗,诊断为,原告的伤情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颈部外伤、颈椎间盘突出、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受伤、牙齿损伤,医院给予营养神经、查体等对症治疗,于2014年6月17日出院,住院31天。关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查明如下:一、医疗费。被告徐国珍提交住院费票据一张、住院费明细一份、门诊医疗费单据8张,证明被告徐国珍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1280.91元、住院费11341.79元。原告提交门诊医疗费单据13张、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2335.27元、购买红花油花费125.6元。各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其中的自费药。二、护理费。原告提交护理人员雷新兵的劳动合同一份,主要注明雷新兵与青岛宇恒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雷新兵系青岛宇恒电器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提交青岛宇恒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主要注明雷新兵系该单位职工,月收入3500元,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没有上班。原告主张护理费3500元。被告徐国珍提交陪护证明一份、护理费发票一份,主要注明被告徐国珍垫付5天的护理费800元(5天*16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照社平工资计算的护理费。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被告无异议。四、误工费。原告提交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的出院证一份,注明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提交泰安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一份,注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门诊治疗,泰安市妇幼保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注明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基于上述证据主张误工期限为3个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出具的关于误工期限的证据。对泰安市妇幼保健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是三级甲等医院,原告的后续治疗及检查也应该在该医院进行,不认可泰安市妇幼保健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一份,主要注明原告与和路雪(中国)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系和路雪(中国)有限公司的职工。提交和路雪(中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出具误工证明一份,主要注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未到公司上班。提交工资单四份,主要注明原告2014年2月实得工资5813.33元,2014年3月实得工资21353.05元,2014年4月实得工资3822.74元,2014年5月实得工资13648.31元。提交其工资卡账户(账号62×××44)明细清单一份,该证据显示2014年2月20日工资5813.33元,2014年3月20日工资为21353.05元,2014年4月18日工资3822.74元,2014年5月20日工资13648.31元,2014年8月20日工资966.82元,2014年9月19日工资3914.18元。提交税收完税证明一份,注明原告2014年2月、3月、4月、5月的实缴税额为176.02元、669.17元、10.48元、2048.11元。原告基于上述证据主张误工费26210.1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认可按照每天116元的标准计算45天的误工费。五、营养费。原告提交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注明购买蛋白质粉花费367元。提交青岛国货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份,注明购买营养品花费6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六、交通费。原告称,原告父母家在外地新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父母从新泰坐车到青岛探望,原告仅主张交通费500元已经够低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七、精神抚慰金。原告在该事故发生时,孩子在身边也收到了惊吓,家人也提心吊胆,虽然未构成法定的伤残,但也实际产生了骨折、昏迷、40分钟失忆等严重后果,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八、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治疗牙齿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尚未发生,不同意赔偿,且根据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明显过高。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各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住院费明细一份、门诊医疗费单据21张、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陪护证明一份、护理费发票一份、劳动合同二份、青岛宇恒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的出院证一份、泰安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一份、泰安市妇幼保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和路雪(中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出具误工证明一份、工资单四份、工资卡账户(账号62×××44)明细清单一份、税收完税证明一份、青岛国货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份、保险单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国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徐国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30万元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足以认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5083.57元(含购买红花油花费),其中,被告徐国珍垫付12622.7元,原告支付2460.87元。二、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前五天由护工和其丈夫雷新兵一同护理,之后由雷新兵护理,符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护理费3500元和被告徐国珍垫付5天的护理费80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建议休息的证据,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条、误工证明、完税凭证、工资卡账户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26210.1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五、营养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医院给予原告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原告适当增加营养符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其提交的营养费证据显示的金额为967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967元。六、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家在外地的亲属到青岛探望符合常理,故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抚慰金。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等严重后果,其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八、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故原告的该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损失15083.57元、护理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误工费26210.16元、营养费96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7680.7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赔付范围内,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和敏各项损失47680.73元。原告和敏领取34258.03元,被告徐国珍领取13422.7元。二、驳回原告和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2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66元,邮寄费13元(原告预交),合计诉讼费579元,由被告徐国珍承担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守京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亚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