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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黄子发 张欣与刘建 刘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子发,张欣,刘建,刘庆,四川弘裕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撷英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冶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9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子发,男,汉族,1968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委托代理人陈锐,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常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欣,女,汉族,1976年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陈锐,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常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男,汉族,1963年1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徐晓中,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男,汉族,1966年6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徐晓中,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四川弘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新村河边街*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黄子发。委托代理人陈锐,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常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四川省撷英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北三段梁家巷(顺沙巷口)。法定代表人刘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中,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冶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冶金路**号。法定代表人姚海。上诉人黄子发、张欣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刘庆以及原审第三人四川弘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裕公司)、四川省撷英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撷英公司)、中冶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2015)金牛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18日,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撷英公司(乙方)签订框架协议书,约定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成都新都区大丰镇处的房地产项目的土建总工程项目承包给撷英公司,由撷英公司负责具体实施,并就计价方式、垫资、撷英公司借款1000万元给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除公司盖章外,黄子发、刘建以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同日,弘裕公司(甲方)与撷英公司(乙方)签订框架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内容除计价方式与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撷英公司(乙方)签订框架协议书约定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基本一致。该协议书除公司盖章外,黄子发、刘建以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2014年5月8日,刘建、刘庆与黄子发、张欣就框架协议所涉工程结算、债务等事项产生争执,刘建报警。双方于2014年5月8日17时左右到新都区大丰派出所调解室商议解决纠纷的方案,直至5月9日23时双方达成初步协议后,才离开派出所,到位于大丰镇方云路26号黄子发的办公室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载明:“2010年4月27日,甲方(黄子发、张欣)向乙方(刘建、刘庆)借款肆佰万元人民币,此前于2009年12月18日与四川省撷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框架协议,现双方同意解除以上框架协议,甲方退还所借款项、甲方同意支付给乙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补偿款、临舍工程费、天通公司的金丰国际零星项目施工费、售楼部施工、装修费等。并在新都区大丰派出所纠纷调解室内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协议约定,甲方共向乙方支付以上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贰仟万元整,该贰仟万元在约定的支付时间内不计利息。超出约定期限支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贰倍利率计算利息。1、本协议约定甲方在2014年8月9日前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壹仟万元整。2、本协议约定甲方在2015年3月9日前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二、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原与四川省撷英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作废,甲方不再承担原合同的相关责任和义务。三、甲方自愿用位于新都区××镇××路×号附××号×栋×单元×层×号面积134.46平方米的住房抵押、担保。黄子发自愿用自有在四川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新都区××镇×××道×××号所拥有的法院判决国土股份(项目股份)作为担保、质押。四、甲方支付2000万元人民币后,乙方无条件即时退还张欣的房屋产权证、国土证及黄子发持有的四川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丰镇三元大道188号所拥有的法院判决国土股份。五、甲方同意乙方派出来两名工作人员协助甲方办理拟建项目手续。在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陆佰陆拾万元后,乙方承诺即时撤出以上两名工作人员,该两名工作人员的工资及费用由乙方负责”。当日,弘裕公司与撷英公司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解除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框架性协议书》,弘裕公司不再承担原合同的相关责任和义务。刘建、刘庆收到了张欣所有的编号为新房权证监证字第0××××65号房产证及编号为新都国用2010第1×××79号土地使用证。2014年10月13日黄子发到新都区大丰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5月9日与刘建、刘庆签订的协议书受刘建、刘建胁迫所签,其仅欠刘建、刘庆10万元。原审另查明,黄子发、张欣系夫妻关系。黄子发系弘裕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系撷英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4月27日弘裕公司向刘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建人民币肆佰万整。借款时间2010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归还本金及利息,年息按15%。其中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转入黄子发个人账号卡号:62×××××××××××××99。担保人黄子发”。刘建于2010年4月27日向黄子发62×××××××××××××××99的账户转款50万元,向四川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44×××××××××××××××96的账户转款350万元。2012年4月13日弘裕公司再次出具借条,明确弘裕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借到刘建40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4月26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利息双方约定为年息15%,两年利息总计壹佰贰拾万元整,该利息弘裕公司同意在2012年4月底之前支付。经双方友好协商,刘建同意为此400万元出借款延期1年,即同意弘裕公司在2013年4月25日归还所借400万元,同时该400万元借款的年利息按年息的15%,即60万元整连同借款本金400万元必须在2013年4月25日归还给刘建。黄子发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在左下角注明(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今天与刘建商量借款收资金利息60万,于2014年4月25日支付600万元给刘建账户。刘庆、刘建在履行《框架协议书》的过程中按照黄子发的要求,垫资修建了《协议书》所涉的工程项目。黄子发、张欣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撤销刘建、刘庆与黄子发、张欣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刘建、刘庆退还张欣的房屋所有权证(新房权证监证字第058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新都国用(2010)第157079号];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建、刘庆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框架性协议书、协议书、借条、协议、新都区大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监控视频、工程结算表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黄子发、张欣要求撤销与刘建、刘庆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黄子发、张欣的主要理由为该协议的签订受刘建、刘庆的胁迫,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关于黄子发、张欣是否受到胁迫。从本案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双方商议协议时间从2014年5月8日至5月9日,时间长达20多个小时,协议时间充分。商议的地点在新都区大丰派出所调解室,公安机关作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国家机关,黄子发、张欣人身安全及意思自治有充分的保障。合同签订后,如黄子发、张欣亦受到胁迫应当及时报警,而本案黄子发是事隔五月之后才报警,不合常理。综上,黄子发、张欣签订协议受到胁迫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黄子发、张欣与刘建、刘庆签订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甲方为黄子发、张欣,乙方为刘建、刘庆,协议所涉内容主要为结算弘裕公司(甲方)与撷英公司(乙方)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框架协议书。黄子发、刘建分别为弘裕公司、撷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有证据显示双方在《框架性协议》及《协议书》的签订、履行过程中未严格区分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且黄子发、张欣与刘建、刘庆在签订《协议书》的当日,弘裕公司与撷英公司就按照《协议书》约定解除了《框架性协议书》,可以证明黄子发、刘建分别与弘裕公司、撷英公司主体权责上产生了混同。《协议书》中黄子发、刘建自愿承担公司相应的权责不违法律规定,故《协议书》签订后黄子发、张欣现以公司行为、债务与其个人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刘建、刘庆就《协议书》所涉借款、利息、临舍工程款、金丰国际零星项目施工费、售楼部施工费、装修费等提交了证据,并就2000万的组成进行了说明。黄子发、张欣仅对前述证据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否认的理由。同时,原审法院就刘建、刘庆修建的案涉工程造价询问黄子发、张欣是否进行评估,其也予以拒绝。综上,黄子发、张欣认为《协议书》显失公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子发、张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黄子发、张欣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黄子发、张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黄子发和张欣在2014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受到刘建、刘庆及其众多帮手胁迫下签订的,不是黄子发、张欣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所设定的权利义务也与事实不符,对黄子发、张欣极不公平。黄子发、张欣因此起诉请求撤销该协议。第一,关于黄子发、张欣被胁迫的事实。在2014年5月8日,刘建、刘庆率至少二、三十个人一起找到黄子发,要求黄子发承担不应承担的债务。黄子发表示不同意,于是遭到刘建攻击,刘建抢过黄子发的手机砸向黄子发,还抓起茶杯砸向黄子发,导致黄子发面部裂口流血。然后刘建、刘庆以双方发生纠纷为由向大丰派出所报警。报警后,刘建、刘庆一方众多人员合围着将黄子发带到派出所。到了派出所,在长达三十多个小时的时间内,除刘建、刘庆外,其带来的众多帮手也一直没有离开派出所,一直在威慑着黄子发、张欣,要求黄子发、张欣按照他们的意图签订协议。黄子发、张欣出于脱身的考虑,违心与刘建、刘庆签订了《协议书》,认可了本不属于黄子发、张欣的债务,连与刘建、刘庆没有任何关系的张欣也被迫在《协议书》上签名,认可欠款2000万元,才获得自由。黄子发、张欣被胁迫的证据有黄子发在2014年5月8日被打伤的脸部的照片、医疗票据、《委托鉴定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派出所的音像、录像证明。第二,关于《协议书》本身内容不符合事实且对黄子发、张欣严重不公平的问题。1、2009年12月18日,天通公司与撷英公司签订了《框架性协议书》,表明签约主体是两个企业法人而非自然人签订。虽然有黄子发的名字,但黄子发并非天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或者普通职员,仅仅是签约代理人。在当时黄子发有权代理天通公司签订《框架性协议书》,但签订后,天通公司在2011年8月3日已经通过登报方式撤销了对黄子发的授权。所以黄子发没有权利与协议的相对方签订解除协议。何况《框架性协议书》的签约对方是撷英公司而非刘建、刘庆,故在2014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解除天通公司与撷英公司的《框架性协议书》是签约主体的不合格。2、由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都证明刘建、刘庆只与天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和债务关系,与黄子发、张欣之间除了黄子发、张欣认可的10万元债务外没有其他债务关系。刘建、刘庆没有任何理由要求黄子发、张欣承担债务。《协议书》中列举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都是刘建、刘庆之间产生的合同和债务关系,与黄子发、张欣完全无关,没有任何理由要求黄子发、张欣承担。虽然刘建、刘庆提交了弘裕公司与撷英公司在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框架性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已于2014年5月9日经签约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予以解除。所以弘裕公司与撷英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合同关系。刘建、刘庆还提供了弘裕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向刘建出具的借条和于2014年4月13日向刘建出具的借条,企图用以证明黄子发、张欣对刘建欠债。但是刘建提交《借条》的主体是弘裕公司而非黄子发个人,黄子发只是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在弘裕公司与协议公司签订的《框架性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该条约定了需乙方的借款实际到达甲方账户。但协议签订后,撷英公司没有向约定的账户支付款项,刘建个人也没有汇款。所以两份《借条》上出现的400万元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在2014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要求黄子发、张欣承担2000万元债务没有事实依据。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黄子发、张欣原审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刘建、刘庆负担。刘建、刘庆答辩称: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黄子发、张欣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其坚持在原审中的答辩意见和陈述意见。原审第三人中冶勘公司未发表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子发、张欣认为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协议》严重不公平,故起诉请求解除2014年5月9日与刘建、刘庆签订的《协议》,对此本院做如下认定:一、关于黄子发、张欣是否遭受胁迫的问题。黄子发、张欣上诉提出其遭受胁迫的主要事实有两个方面:1、其被刘建、刘庆滞留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派出所调解室并被威慑;2、黄子发被刘建打伤。对于第一个方面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黄子发、张欣与刘建、刘庆双方在2014年5月8日至5月9日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派出所调解室进行协商。双方在派出所协商的时间较长,双方应对争议进行了充分的协商。且双方协商后,黄子发、张欣与刘建、刘庆共同前往黄子发的办公室签订正式协议。黄子发、张欣认为其遭受胁迫和威慑,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派出所调解室内进行协商形成初稿、后在黄子发办公室进行签字盖章的事实,在此期间,黄子发、张欣有充足的时间进行考虑以及如出现遭受胁迫的情况时可以就地、及时向公安机关请求救济。但在协商过程中、初稿形成后以及双方前往黄子发办公室签订正式协议后的合理期间内,黄子发、张欣并未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而是在协议签订后长达5月之久后的2014年10月13日才向公安机关报警。黄子发、张欣在本案二审中提出,在2014年5月9日至10月13日期间其有向公安机关报警的行为。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黄子发、张欣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问题。黄子发、张欣另提出,黄子发受到刘建的殴击并导致受伤。对此本院认为,侵害人为刘建应由黄子发举证证明。原审中,黄子发提交的医疗票据、照片、《鉴定委托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黄子发有受伤的事实,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遭受的伤害为刘建或者刘庆所为,故对其上诉提出被刘建打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黄子发、张欣未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黄子发、张欣与刘建、刘庆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在《协议书》签订当日由弘裕公司与撷英公司达成的《协议》内容,弘裕公司与撷英公司解除了双方在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框架性协议》。在两公司解除《框架性协议》的同时,由黄子发、张欣与刘建、刘庆签订《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约定“现双方同意解除以上框架协议,甲方(即黄子发、张欣)退还所借款项、甲方同意支付给乙方(即刘建、刘庆)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补偿款、临舍工程费、天通公司的金丰国际零星项目施工费、售楼部施工、装修费等”的内容,该《协议书》系对弘裕公司与撷英公司《框架性协议》解除后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的结算,原弘裕公司的债务转移由黄子发、张欣承担。在此情况下,债务人黄子发、张欣与债权人刘建、刘庆之间就弘裕公司与撷英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重新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黄子发、张欣上诉提出,其仅对刘建欠款10万元,但根据《协议书》“2010年4月27日,甲方向乙方借款肆佰万人民币”,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故黄子发、张欣提出弘裕公司的债务与其无关、《协议书》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子发、张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黄子发、张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锋代理审判员  何广智代理审判员  龚 耘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崔玉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