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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让民特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民特字第24号申请人李某某,女,194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申请人王某某,男,193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2306041938********。代理人王某某(系被申请人儿子),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3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于1969年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大庆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后因被申请人病情反复,多次在大庆市第三医院进行治疗,现此疾病导致被申请人无自理能力,时刻需要照顾。故申请人申请法院确认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某某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经鉴定被申请人王某某精神分裂症残留状态,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申请人王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 桐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丽娜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第一百九十条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