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5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经棚镇建姿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陈海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经棚镇建姿建筑器材租赁部,陈海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195号原告经棚镇建姿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场所内蒙古赤峰市。经营者XX赫,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满族,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陈海军,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经棚镇建姿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陈海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棚镇建姿建筑器材租赁部的经营者XX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军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8日至2015年12月份,被告陈海军多次在原告处租用架子管,欠租赁费人民币51981元,丢失建筑器材款计人民币20336元,两项合计人民币72317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此款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用人民币723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租赁费用还清之日止。原告经棚镇建姿建筑器材租赁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4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海军在原告处租赁架子管等设备的事实。证据二、物资出租单42张,证明陈海军在原告处租赁器材的详细情况。证据三、物资回收单35张,证明陈海军向原告返还器材的详细情况。证据四、结算清单一份,共4张,证明陈海军向原告租赁器材,进行结算的明细。证据五、物资入库单一张,证明陈海军所租赁的器材丢失情况,合计价款为20336元。被告陈海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原告经棚镇建姿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陈海军及案外人向瑞峰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品的租金、损失赔偿及维护等费用的计算方法,约定租金的计算方式为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至归还验收完之日止,每月结算一次。租赁期间周转材料的维护和保养由承租方负责,归还时周转材料若需要维护和保养,则出租方向承租方收取维护保养费,如造成难以修复的损坏或丢失,则按照约定价款进行赔偿。同时约定,具体租赁物品的名称、数量及租金单价以发货单为准,发货单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凭据。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租赁保证金,该笔保证金未退还。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由被告陈海军及其工地的工作人员向瑞峰、向瑞雪、赵俊峰签单提货,被告先后在原告处提走钢管、扣件、油托、步步紧、卡豆、3015型钢模板、3012型模板、2015型模板、2012型模板、1515型模板、1015型模板、1012型模板、1009型模板、穿墙螺栓、穿墙螺丝母等15种租赁器材累计42次,其中(每米)钢管、(每个)扣件的日租金为0.025元,(每根)油托、(每根)穿墙螺栓、(每个)步步紧的日租金为0.05元,卡豆、穿墙螺丝母的日租金为0.02元/个,钢模板、3012型模板的日租金为0.17元/块,2015型模板、2012型模板的日租金为0.15元/块,1515型模板、1015型模板、1012型模板、1009型模板的日租金为0.1元/块,上述部分租赁器材由被告及其工地的工作人员分期分批返还原告,按租期计算共计产生租赁费用合计人民币49819.65元。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7月22日期间,由被告陈海军及其工地的工作人员向瑞峰、向瑞雪、赵俊峰签单确认,被告先后向原告归还上述15种租赁器材累计35次,部分器材因损坏或未按约定清理维护,产生维护费用如下:需清理上油的钢模板1280块,每块1元,钢管调直201根,每根1元,钢管打弯12根,每根按18元赔偿,钢模板脱焊27块,每块2元,边裂10块,每块7元,缺档9块,每块5元,打洞13块,每块10元,扣件缺丁母115个,每个1元,油托缺顶板1个,每个3元,螺母16个,每个3元,上述租赁器材共计产生维护及损坏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2162元。因未按期归还全部租赁物,未归还租赁物按照丢失计算赔偿价格。至2012年10月15日,被告未还按丢失计赔的租赁物为:钢管累计376.5米,赔偿价款为18元/米,扣件丢失767个,赔偿价款为8元/个,油托丢失314根,赔偿价款为15元/块,步步紧丢失2套,赔偿价款为7.5元/套,卡豆丢失1088个,赔偿价款为1元/个,1515型模板丢失14块,赔偿价款为115元/块,以上丢失租赁物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20336元。本院认为,原告经棚镇建姿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陈海军、案外人向瑞峰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成立后,原告经棚镇建姿建筑器材租赁部按照约定交付租赁物,被告陈海军在该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其本人或其工地的工作人员向瑞峰、向瑞雪、赵俊峰签单提货,并在使用后签单归还,在归还的租赁物中,有需要维修和维护的项目及相应价款已在入库单中列明,并有被告方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原告已实际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有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陈海军与案外人向瑞峰共同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提取租赁设备,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海军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应当按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中,被告陈海军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因在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保证金,该笔保证金应在租金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4481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第五条中约定,租赁期间周转材料的维护和保养由承租方负责,归还时如需保养维护则由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维护保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器材的维护保养费用216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第五条中约定,如租赁物丢失则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告未返还全部租赁物,对未返还部分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丢失租赁物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203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迟延给付租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原、被告在租赁合同第四条中约定租金计算从提货日起至归还验收完之日止,每月结算一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结算过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租金利息自结算租金的次日即2012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租金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租赁物的维护费用及丢失赔偿费,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以上两项费用的给付期限,故维护费用及丢失赔偿费的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给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军给付原告经棚镇建姿建筑器材租赁部租赁费用44819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租金给付之日止),前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被告陈海军给付原告经棚镇建姿建筑器材租赁部维护费2162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租金给付之日止),前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三、被告陈海军给付原告经棚镇建姿建筑器材租赁部丢失器材赔偿费20336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租金给付之日止),前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经棚镇建姿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元,减半收取803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陈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志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元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