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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执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印某甲抚养费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印某甲,印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执字第1899号申请执行人印某甲,居民。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1977年2月14日生,居民。系原告母亲。被执行人印某乙,居民。申请执行人印某甲与被执行人印某乙抚养费纠纷,本院作出的(2014)淮少民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印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印某甲生活费961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淮少民初字第0004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车正义审判员  马力龙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