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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董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054号原告董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宋华荣,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董某乙。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又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的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随母亲共同生活,抚养费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每月5日前支付3000元;如违约不付则应另行给付违约金。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抚养费,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的抚养费66000元;2、判令被告每月5日前按照每月3000元向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的出生证明及户籍信息。证明原告系李某与被告的婚生女,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活动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证据二,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已离婚,原告母亲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应每月5日前给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被告董某乙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亦放弃了对原告董某甲的陈述进行反驳的权利。对于原告董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李某与被告董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董妍溪某,原告之母李某与被告董某乙于2013年4月10日在黄石市黄石港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子女的抚养、抚养费及探视权约定如下:婚生女董某甲由女方抚养,随女方生活,抚养费由男方全部负责(包括生活、教育、医疗等各个方面),男方每月5日前将抚养费3000元交给女方或汇款至指定银行账户;在不影响婚生女的学习、生活情况下,男方可探望婚生女,男方探望婚生女或带其外出游玩,需提前通知女方,女方应保证男方每月探望的时间不少于一天。原告之母李某与被告董某乙登记离婚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每月支付抚养费,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双方形成讼争。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异不能影响小孩的日常生活。原告之母李某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已就婚生女即原告的抚养费问题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原告之母李某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之母李某与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所欠的抚养费66000元,其计算方式符合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协议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3月起按照协议的约定,每月5日前给付抚养费3000元,符合约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董某甲自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的抚养费66000元。二、被告董某乙自2015年3月起每月5日前向原告董某甲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从2015年3月至本判决生效前每月的抚养费限被告董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果被告董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董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又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肖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