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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开县厚坝镇大坝村一社与开县澎溪河砂石开采有限公司,开县水务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县厚坝镇大坝村一社,开县水务局,开县彭溪河砂石开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03年���》: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县厚坝镇大坝村一社,住所地:开县厚坝镇大坝村一社。代表人徐传中,男,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该社社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县水务局,住所地开县开州大道中段157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0885-X。法定代表人韦毅,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宋,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羽,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开县彭溪河砂石开采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县厚坝镇洪宝村一社。法定代表人刘应田,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唐永瑞,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开县厚坝镇大坝村一社(简称大坝一社)因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云阳县人民法院(2014)云法行初字第000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1年2月26日向开县人民政府报送《关于拍卖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的请求》,经开县人民政府2011年4月28日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并成立以县水务局、环保局、澎溪河湿地管理局、交通局、规划局、城乡建委等相关部门为成员的规范河道砂石资源开采秩序领导小组,确保工作有序进行。2011年8月被告委托中介机构对全县符合条件且有砂石资源可供拍卖的河段进行了测设和评估,2012年5月与重庆联交所、国资局共同制订了具体的开��河道资源拍卖实施方案,2012年6月20日至9月16日由重庆市联合产权交易所渝东分所开县支所组织实施了拍卖工作。第三人通过竞拍取得澎溪河厚坝镇回龙寺至渠口镇白家溪段砂石资源开采权,并向被告申请办理采砂许可证,缴纳了砂石资源费。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给第三人颁发渝准采证字(2013)第01号《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载明开采种类:砂卵石;开采地点:澎溪河厚坝镇回龙寺至渠口镇白家溪(开县现云阳交界处);开采范围河道管理范围内,离岸堤底边20米外开采,其它区域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有效期限: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的许可证违法、破坏生态环境、侵犯其权益,先后向开县县政府、重庆市林业局等部门反映,有关部门作出了答复,被告亦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书面答复,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以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权益,应视为被诉行政许可行为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合法的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本市辖区内长江、嘉陵江、乌江河段属国家管理的河道,由市河道主管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除国家管理的河道外,本市辖区内流域面积在一千平方公里以上的河道,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具体日常工作。其他河道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第八条规定“河道主管机关的主要职责:(五)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监督和检查;”根据以上规定,被告作为开县河道主管机关,具有依法作出境内澎溪河河道采砂许可的职权。《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按照批准的范围、数量和作业方式采砂。河道主管机关在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可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采砂单位和个人。采砂��及航道的,河道主管机关在审批前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依法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同时,《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河道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长江、嘉陵江、乌江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其中,市直管河段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其他河段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沿江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长江、嘉陵江、乌江以外的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所在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第十三条规定“申请在市直管河段内采砂的,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采砂申请。申请在其他河段(河流)内采砂的,应向所在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采砂申请。申请河道采砂,应填写河道采砂申请表。河道采砂申请表应包括开采项目、开采范围、开采总量、作业方式、弃料处理、开采期限等内容。”第十五条规定“河道采砂许可应当采取拍卖、招标、挂牌等方式,并逐步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实施。但符合第十六条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通过拍卖、招标、挂牌方式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其河道砂石资源费为拍卖、招标或挂牌的成交金额。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水利局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个人,不再办理采矿许可证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本案所涉采砂许可河段在开县境内,被告根据《重庆市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拍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开县人民政府报送《关于拍卖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的请求》,经开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并成立以县水务局、环保局、澎溪河湿地管理局、交通局、规划局、城乡建委等相关部门为成员的规范河道砂石资源开采秩序领导小组,确保工作有序进行。后被告委托中介机构对全县符合条件且有砂石资源可供拍卖的河段进行了测设和评估,与重庆联交所、国资局共同制订了具体的开县河道资源拍卖实施方案,由重庆市联合产权交易所渝东分所开县支所组织实施了拍卖工作,第三人通过竞拍取得澎溪河厚坝镇回龙寺至渠口镇白家溪段砂石资源开采权,���向被告申请办理采砂许可证,缴纳了砂石资源费,因此,被告颁发的渝准采证字(2013)第01号《河道采砂许可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被告在审批河道采砂许可证之时没有经过评估,属于违规审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认为该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范围完全在湿地保护区内,在该保护区采砂属于明令禁止,采砂行为不但会危及河势的稳定,而且严重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土流失,没有事实依据,且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其主张消落区的土地应由县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移民使用,被告批准在该处采砂,侵犯了当地人的权益,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亦不成立。综上,被告给第三人颁发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法院人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坝一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一审原告大坝一社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许可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的行政许可,并判决对上诉人进行行政赔偿。被上诉人开县水务局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许可程序合法,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开县彭溪河砂石开采有限公司(简称砂石开采公司)认为颁证合法;第三项上诉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砂石开采的许可是征得三峡水管局同意的,许可开采范围不包括消落区,请求维持��判。一审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开县水务局提交如下证据:1、开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复印件;2、开县河道资源拍卖实施方案文件;3、第三人提交的采砂申请书、开采协议、安全承诺书、资源开采费等票据复印件;4、本案中所争议的开采许可证复印件。大坝一社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重庆市林业局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柯友生的信箱回复;2、《开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澎溪河市级湿地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的通告》;3、信访回复;4、照片五张。原审第三人砂石开采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开县县政府会议通知。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符合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已随案移交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及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各方的主体资格,被诉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在于被诉的许可行为是否合法。对此认为《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按照批准的范围、数量和作业方式采砂。河道主管机关在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可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采砂单位和个人。采砂涉及航道的,河道主管机关在审批前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依法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同时,《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河道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长江、嘉陵江、乌江以外的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所在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第十五条规定“河道采砂许可应当采取拍卖、招标、挂牌等方式,并逐步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实施。但符合第十六条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通过拍卖、招标、挂牌方式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其河道砂石资源费为拍��、招标或挂牌的成交金额。……”本案所涉采砂许可河段在开县境内,原审第三人根据《重庆市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拍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开县人民政府报送《关于拍卖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的请求》,经开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并成立以县水务局、环保局、澎溪河湿地管理局、交通局、规划局、城乡建委等相关部门为成员的规范河道砂石资源开采秩序领导小组,进行该项工作。开县水务局委托中介机构对全县符合条件且有砂石资源可供拍卖的河段进行了测设和评估,与重庆联交所、国资局共同制订了具体的开县河道资源拍卖实施方案,由重庆市联合产权交易所渝东分所开县支所组织实施了拍卖工作,原审第三人通过竞拍取得澎溪河厚坝镇回龙寺至渠口镇白家溪段砂石资源开采权,缴纳了砂石资源费,向开县水务���申请办理采砂许可证,开县水务局据此颁发渝准采证字(2013)第01号《河道采砂许可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被诉许可行为涉及三峡水库消落区土地,未按规定征得水库管理部门的同意,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三峡水库调度和库区水资源与河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消落区是指三峡水库正常蓄水位175米的库区土地征用线以下因水库调度运用导致库区临时性出露的陆地。被诉许可确定的开采地点是澎溪河厚坝镇回龙寺至渠口镇白家溪(开县现云阳交界处);开采范围河道管理范围内,离岸堤底边20米外开采,其它区域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从许可范围的表述来看并不涉及消落区土地。上诉人主张许可涉及消落区土地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该采砂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在湿地保护区内,未经湿地管理局的同意,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该次采砂许可的拍卖是经过县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湿地管理局派员参与该次会议,并且是规范河道砂石资源开采秩序领导小组成员。开采权出让实施方案是由领导小组制定。因此应视为经过其同意。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的开采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诉人主张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在二审过程中提出的新的请求,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开县厚坝镇大坝村一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 平代理审判员  刘红霞代理审判员  程鸿声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熊雨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