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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三门峡市瑞麟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赵瑞捞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门峡市瑞麟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赵瑞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瑞麟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仝俊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仝新安。委托代理人张燕,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瑞捞。委托代理人赵双良、张琳,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三门峡市瑞麟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瑞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门峡市瑞麟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仝新安、张燕,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赵瑞捞受瑞麟公司雇佣在该公司干杂活。2013年12月31日,赵瑞捞在干活时,被从高处掉落的机器零件砸伤腰部,随即瑞麟公司将赵瑞捞送往三门峡中心医院诊疗,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37896.89元,2014年2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1、腰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1、2下关节突骨折、第1-3腰椎双侧横突骨折、第2、3胸椎棘突骨折、第1、2腰椎棘突骨折;3、左侧第6-11肋骨骨折;4、���侧内踝骨折、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三月,半年内禁止从事体力劳动;2、定期门诊复查腰椎及踝关节X线片;3、1年后取出腰椎及内踝骨内固定装置,费用约8000元左右,以实际发生额为准。”2014年3月1日赵瑞捞在三门峡中心医院门诊复查花费25.5元,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37922.49元,其中瑞麟公司支付33596.89元,瑞麟公司还另支付赵瑞捞家属1260元,以上瑞麟公司共计支付赵瑞捞34856.89元。诉讼中,赵瑞捞申请法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瑞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赵瑞捞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1、赵瑞捞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受雇于瑞麟公司。2、上一年度河南省城��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为29041元/年。原审认为:赵瑞捞受雇于瑞麟公司,赵瑞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从高处掉落的机器零件砸伤腰部,其雇主瑞麟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确认赵瑞捞损失如下:1、医疗费37922.4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医院遗嘱佐证,予以支持。医疗费共计45922.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时间50天,50天×30元=1500元);3、营养费1000元(50天×20元=1000元);4、护理费,根据赵瑞捞伤情及治疗等情况,赵瑞捞住院50天。护理费用计算为22398.03元÷365天×50天=3068.22元;5、误工费,赵瑞捞住院50天,出院医嘱半年内禁止从事体力劳动,误工天数为230天,赵瑞捞未提供收入证明,赵瑞捞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受���时赵瑞捞在城镇务工中,无固定工种,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29041元÷365天×230天=18299.81元;6、交通费,赵瑞捞主张3000元,根据赵瑞捞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为1000元;7、食宿费,赵瑞捞主张3000元,根据赵瑞捞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为1000元;8、鉴定费700元;9、伤残赔偿金,赵瑞捞要求38139.03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照准;10、精神抚慰金,赵瑞捞主张15000元,酌定为1万元。以上合计为120629.55元。由瑞麟公司承担,扣除已支付的34856.89元,瑞麟公司还应支付赵瑞捞85772.66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瑞麟公司赔偿赵瑞捞各��损失共计85772.6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瑞麟公司负担。宣判后,瑞麟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亦未对造成该事故的各自过错、责任比例予以划分;2、赵瑞捞的合理住院时间应确定为30日;3、误工费、护理费标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瑞捞答辩称:我对本案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时,瑞麟公司认可我的伤是由高空坠物所致受伤,责任由燃料公司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赵瑞捞于2013年2月18日(正月初九)来瑞麟公司干杂活,同年9月回宜阳老家,12月回瑞麟公司干活。瑞麟公司于2013年底��施公司搬迁,为了安全起见,瑞麟公司在实施设备拆解的车间门外拉起一条绳子作为警戒线,在设备拆解时严禁人员进入拆解现场,该事实有当时的设备拆解人员戚留虎、刘松魁以及与赵瑞捞一起从事搬运工作的工友贺彦泽当庭作证证实。同年12月31日14时许,拆解工人在对原厂房内一大型设备实施拆解过程中,赵瑞捞到拆解现场搬运物件时,被拆解掉的零部件从高处坠下砸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赵瑞捞与瑞麟公司形成劳务关系,赵瑞捞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瑞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瑞麟公司实施设备拆解的车间门外拉起警戒线,在设备拆解时严禁其他人员进入拆解现场的情况下,对不安全因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进入拆解设备现场,存在一定过错,是自己受到损害的原��之一,其本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赵瑞捞受伤的各种原因力,由赵瑞捞承担自身损失的20%,瑞麟公司承担80%为宜。上诉人瑞麟公司主张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比例予以划分的上诉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赵瑞捞离开原居住地来瑞麟公司务工期间至一审起诉前,未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5340.63元(8475.34元÷365天×230天=5340.63元)。上诉人瑞麟公司称赵瑞捞的合理住院时间应确定为30日,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对赵瑞捞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瑞麟公司称赵瑞捞的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赵瑞捞的各项损失共计107670.37元,瑞麟公司应当承担赵瑞捞损失的80%即86136.30元,除去瑞麟公司已经支付给赵瑞捞的34856.89元,瑞麟公司还应赔偿赵瑞捞51279.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为:三门峡市瑞麟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赵瑞捞各项损失共计51279.4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三门峡市瑞麟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0元,赵瑞捞负担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三门峡市瑞麟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0元,赵瑞捞负担3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森林审 判 员  乔建刚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郭肖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