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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志礼与张文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礼,张文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6号原告张志礼,男,汉族,1969年3月19日生,住兴和县。委托代理人李雪欣,系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军,系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选,男,汉族,40岁,住兴和县。原告张志礼诉被告张文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张志礼及委托代理人李雪欣、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选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公开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份,原告为被告张文选承揽的兴和经典国际保温工程干活,到2013年8月份,被告张文选共欠原告保温材料款及砂浆款共计54950元,期间被告张文选给付过原告欠款10000元之后其余欠款分文未付,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文选偿还原告欠款44950元。被告张文选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至2013年8月份,原告张志礼为被告张文选承揽的兴和县经典国际保温工程干活,被告张文选共欠原告张志礼保温材料款及砂浆款54950元,期间只偿还10000元,剩余欠款分文未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张文选出具的欠条一张。本院认为,被告张文选欠原告张志礼材料款及砂浆款共计44950元的事实存在,有原告出具的欠条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选偿还原告材料款及砂浆款449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张文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薛 平审 判 员 :罗学峰人民陪审员 : 崔 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庞军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