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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熊银花、韩玉林与湖北蕲春县灵虬山石英砂厂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蕲春县灵虬山石英砂厂。法定代表人刘海泉,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袁新华,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银花,女,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蕲春县横车镇三店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1126196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玉林,农民。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康,蕲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蕲春县医疗保险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金英朝,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汤超,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湖北蕲春县灵虬山石英砂厂(简称石英砂厂)因与被上诉人熊银花、韩玉林、第三人蕲春县医疗保险管理局(简称医保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英砂厂的委托代理人袁新华,被上诉人熊银花、韩玉林及其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康,第三人医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汤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伍全权系熊银花的丈夫、韩玉林的继父。2010年3月份,伍全权入石英砂厂上班。2013年12月11日13时许,伍全权在工作过程中,因脱水离心机突然炸裂,飞射出来的外壳将其打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6日死亡。2013年12月17日,熊银花、韩玉林与石英砂厂达成协议,由石英砂厂赔偿熊银花、韩玉林丧葬费、工亡补助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工亡待遇合计380000元(医疗费除外)。2013年12月19日,经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伍全权的死亡为工伤。伍全权的医疗费68233.66元、丧葬费1386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全部由石英砂厂在医保局领取,石英砂厂支付300000元给熊银花、韩玉林,余款未付。后熊银花、韩玉林以石英砂厂隐瞒真实情况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双方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返还伍全权工伤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5160元。原审认为,伍全权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不幸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石英砂厂在隐瞒伍全权参加工伤保险真实情况下,与熊银花、韩玉林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对熊银花、韩玉林赔偿数额远低于医保局支付的工亡赔偿金额,熊银花、韩玉林申请撤销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熊银花、韩玉林要求石英砂厂按工亡赔偿金额进行赔付,予以支持。石英砂厂辩称工亡赔偿款项一部分支付给伍全权其他亲属,因其他亲属并非法定赔偿权利人,石英砂厂属履行不当,对其履行不当的行为由石英砂厂自行承担。医保局已履行工伤保险赔付义务,依法不承担责任。遂判决:一、撤销熊银花、韩玉林与石英砂厂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协议书》。二、由石英砂厂支付熊银花、韩玉林因伍全权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1386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共计505160元,扣除已支付300000元,仍应支付205160元,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熊银花、韩玉林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石英砂厂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伍全权自幼父母双亡,由其哥哥姐姐抚养长大。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伍全权亲属进行调解处理,对伍全权工亡待遇在其亲属间进行合理分配,石英砂厂根据调解协议履行。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伍全权工亡补助金并非遗产,而是对其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助。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各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撤销。请求二审驳回熊银花、韩玉林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熊银花、韩玉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第三人医保局答辩称,医保局已履行义务,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二审中,上诉人石英砂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伍年红(伍全权的曾用名)初中毕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伍全权与伍四法、伍期民是兄弟关系,并由其二人抚养的事实。2、证人张某当庭陈述,内容为“伍全权工亡后,我代表当地党委来处理此事,赔偿的数额和依据由司法所王礼军所长负责。当时考虑到伍全权的父母去世早,伍全权主要由其大哥抚养、供其读书,伍全权没结婚前的生活都是其哥姐照顾,所以在赔偿的问题上大部分给伍全权的妻子和继子,给伍全权的哥姐适当补偿。处理过程中征询了司法所、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给伍全权的哥姐适当补偿是经过伍全权的妻子和继子同意的,最后才达成了调解意见”,证明双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3、证人熊某当庭陈述,内容为“2013年12月16日,张某电话通知我帮忙处理伍全权赔偿的具体事宜。调解时有张某、江某、石英砂厂的刘海泉、司法所的王所长、党委书记吴天长和我。我和熊银花协商,协议是熊银花自己同意的,她只要求38万元到位就行,其他的不管”,证明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4、证人江某当庭陈述,内容为“伍全权是1958年出生,他父亲1960年去世,母亲有××,无劳动能力。伍全权靠哥姐抚养成人,只有他读了初中,当兵回来又到黄石打工,期间出了车祸造成脑振荡,是哥姐料理,哥姐还帮他找的对象,后来招亲到三店村。2013年12月16日,张某通知我到政府,在黄石处理这个事时,我要求适当的给伍全权哥姐一定的补偿”,证明伍全权由其哥姐抚养成人,伍全权结婚前车祸住院亦是其哥姐照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熊银花、韩玉林对上诉人石英砂厂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伍全权与其哥哥相互有抚养关系,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难以确定证人所说的是事实,证人主持调解但不知道工伤保险的具体情况;对证据3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难以确定证人所说的是事实;对证据4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的有些事实难以确定真实性,抚养关系难以确定。本院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伍全权与伍四法、伍期民是兄弟关系,不能证明伍全权是伍四法、伍期民二人抚养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3、4系证人当庭陈述,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伍全权由其哥姐们抚养长大,结婚前住院亦是其哥姐们照顾,双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证人证言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伍全权的父亲去世后,因其母亲并无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伍全权由其哥哥姐姐抚养,并供其读书,伍全权没结婚前的生活亦是其哥姐照顾。伍全权因公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当地政府组织伍全权的亲属(大哥伍四发、二哥伍期明、姐姐伍月明、妻子熊银花、继子韩玉林)与石英砂厂进行调解处理善后事宜。经蕲春县横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在经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下,石英砂厂与伍全权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石英砂厂补偿伍四发、伍期明、伍月明各项费用合计14.5万元,赔偿熊银花、韩玉林丧葬费、工亡补助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工亡待遇合计38万元,伍全权住院治疗期间的治疗费用由石英砂厂承担。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伍全权在石英砂厂上班过程中,因机器突然炸裂,飞射出来的机器外壳将其打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石英砂厂应按工伤待遇赔偿给伍全权的亲属。熊银花、韩玉林在与石英砂厂协商处理此次事故中,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一致的调解协议,该协议赔偿数额亦是按伍全权工伤死亡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的,没有损害熊银花、韩玉林在调解过程中的知情权和合法利益,且石英砂厂从工伤保险部门领取的工伤赔偿款低于该厂实际赔偿数额,石英砂厂并没有从中获取利益,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上述规定来看,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情况下达成,且形式、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撤销调解协议,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石英砂厂与伍全权的亲属在当地政府组织下,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达成调解协议时,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当事人应根据调解协议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自觉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熊银花、韩玉林认为石英砂厂在调解时隐瞒了伍全权已投保工伤保险的事实,向原审法院主张撤销该调解协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二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二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石英砂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驳回熊银花、韩玉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77元,由熊银花、韩玉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77元,由熊银花、韩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俊审判员 廖 刚审判员 宋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董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