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衙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刘改芳与孙建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衙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5年5月7日出生。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74年2月15日出生。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炜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缺乏了解,感情不好,2009年生孩子后,被告嫌弃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2月将原告打伤。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抚养男孩,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某辩称:感情好,能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按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均系再婚)。2014年5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9年3月3日生男孩孙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一般,2015年2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娘家兄弟打伤,后原告以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结婚证,证实双方婚姻关系合法;2、临洮县衙下集镇计划生育办公室2015年2月12日证明,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3月3日生男孩孙某甲;3、调查周某某笔录,证实原、被告关系不好,同意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4、被告提供原告出院证明书和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安宁分院放射检查申请单复印件,证实原告曾因颈椎病及背部、胸部不适3年住院检查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以原告母亲陈述不符合实际为由对原告调查母亲周某某的谈话有意见,与原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综合分析认证,被告异议成立,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互敬、互爱,为家庭幸福而共同努力。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初感情好,有较为牢靠的感情基础。由于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加之原、被告分居时间短,且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愿望强烈,而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应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常海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炜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麻金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