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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费民初字第3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早军与陈玉法、临沂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早军,陈玉法,临沂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民初字第3774号原告陈早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建平,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法,居民。被告临沂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宗友,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祥,临沂市河东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早军与被告陈玉法、兰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平、被告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兰华公司与临沂烟草公司费县分公司签订烟田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兰华公司承建费县烟草公司2013年烤房、烘烤工场建设项目工程,工期为100天,在施工期间,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工作,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500元,由被告兰华公司的工作人员陈玉法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被告兰华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临沂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更不欠原告劳务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临沂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玉法未答辩。审理中,原告提交证据5份:证据1为被告陈玉法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陈玉法欠原告工程款12500元。证据2为(2014)费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兰华公司承包临沂烟草公司费县分公司的烤烟房,其内部分包给XX,XX又转包给陈玉法。这种转包行为违法法律规定,被告兰华公司作为第一承包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证据3为兰华公司与临沂烟草公司费县分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烟田基础设施施工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兰华公司承揽了临沂费县烟草分公司的烤烟房工程。证据4为兰华公司与XX签订的转包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兰华公司存在违法转包行为。证据5,被告陈玉法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陈玉法违法转包了兰华公司承包的工程。被告兰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4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通过审理查明,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0日,被告兰华公司与临沂烟草公司费县分公司签订烟田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兰华公司承建费县烟草公司2013年烤房、烘烤工场建设项目工程,工期为100天,2013年6月26日,被告兰华公司将工程内部承包给本公司职工XX,XX将工程承包给陈玉法,陈玉法又找原告为其建设费县马庄镇毛家河、王大夫庄的烤烟房总建筑款共计36000元,陈玉法已支23500元,尚欠12500元。由被告兰华公司的工作人员陈玉法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举证材料经本院庭审查证、质证后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兰华公司在承包了临沂烟草公司费县分公司的密集烤烟房,将该工程交由本公司人员XX承包系内部承包,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兰华公司承担。XX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陈玉法,违反法律规定。在建设工程中,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禁止包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被告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的密集烤烟房经由本公司职工XX全部转包给被告陈玉法,这种转包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当属无效。但被告陈玉法在施工中拖欠原告的建筑工程款应予偿还。被告兰华公司作为第一承包人,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转包,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二被告承包的烤烟房建筑施工,二被告拖欠原告建筑施工款不予支付,原告有权起诉,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陈早军劳务费1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二、被告临沂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尧审 判 员  王俊慧人民陪审员  刘振义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孟祥照 微信公众号“”